
 證券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00五一二四號
為配合公司法修正、興櫃股票制度、金融控股公司法、新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提升會計原則與國際調合,爰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十三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公司法修正刪除原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資本公積之規定,修正本準則資本公積之定義及其內涵,並刪除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應轉列資本公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
二、刪除會計制度應報本會備查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會計制度之制定及修正,屬公司自治事項,且本準則已規範會計制度應涵括之基本項目,為簡政便民,爰刪除會計制度應報本會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私募發行有價證券應揭露之相關資訊內涵:配合證券交易法增訂發行人得私募有價證券規定,爰配合增訂發行人私募有價證券應揭露之資訊內涵。(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參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解釋函,明定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五、增列承接他人在建房地會計處理之規定:基於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再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與公司自行規劃並委託興建方式有別,不宜比照採用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售屋利益,爰規定其售屋利益之認列應採全部完工法。(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第六目)
六、增訂持有興櫃股票之會計處理:依本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六)字第○○一二四一號函釋規定增訂持有興櫃股票者應列為長期投資,如不具重大影響力,應採成本法評價。(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
七、修正研究發展支出會計處理規定: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規定及參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解釋函,增訂發展支出符合特定條件者得予資本化。(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款第四目)
八、增訂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之資訊項目。(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款)
九、增訂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揭露之相關資訊內涵,使投資人了解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五項)
十、修正發行人免於期中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考量現行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等均應編製半年度合併報表,未來如有其他特殊型態控股公司,或亦有編製期中合併報表之必要,爰修正發行人免編製期中合併報表之例外排除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十一、格式修正及增訂: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修正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之內容。(修正格式一及格式六)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揭露格式。(格式二十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增訂會計師公費支出揭露格式。(格式二十三)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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