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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法令動態﹝91.12﹞

一、公開發行公司九十二年度起公告申報新規定

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之透明度,各公開發行公司(含航運業及金融業)自九十二年度起應依下列規定公告申報營運情形及財務報告:

一、股票已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二、股票已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暨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申報第一、三季財務報告。

三、本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84)台財證(六)第○○一○○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台財證(六)字第○○五八四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台財證(六)字第○○二九二四號令、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三四三○號令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四四六二號令自九十二年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 91.12.31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00六四三二號)

二、財務預測公告申報檢查表修正

檢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公告申報檢查表修正資料各乙份,請 查照暨轉知相關單位或所屬會員。

(91.12.9 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00六0九三號)

三、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及「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停止適用。廢止「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授權本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經考量前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性質類近,爰予以整合修正,納入訂定本準則。

(91.12.10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六一0五號、0九一000六一一0號、0九一000六一一三號)

四、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公告格式及估價報告應記載事項

一、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爰規定相關公告格式及估價報告應記載事項。

二、各公開發行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須辦理公告申報者,應依前揭公告格式及估價報告應記載事項之內容辦理。

(91.12.10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六一0九號)

五、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停止適用「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及「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管理,減低經營風險,爰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整合「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及「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依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並將適用對象由現行上市上櫃公司擴大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加強公司治理

(一)「作業程序」之擬訂

為強化「公司治理」,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或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並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如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俾加強「獨立董事職能之發揮」。

(二)評估及審議

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辦理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之事項;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三)金額超限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規定之處理

對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之限額原符合規定,嗣後可能因淨值降低等原因致貸與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超限等情形發生,應訂定改善計畫並送各監察人。又公開發行公司於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應明定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作業程序時之處罰,以防止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以職務之便從事違法資金貸與或為他人背書或保證行為。

三、強化「資訊公開」

由於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資訊係評估公司營運風險之重要參考指標,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行為若有不當,往往影響母公司股東權益甚鉅,故相關資訊應予適當公開。本準則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及為他人背書保證餘額,暨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母公司應代為公告申報之規定。

(91.12.18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一六一九一九號、0九一000六二三二號)

六、規定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條件

一、「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條件如下:

(一)不得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或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或期貨相關機構之稽核人員滿兩年以上者。

2、於符合本會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滿兩年以上者。

3、具有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4、具有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5、取得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協會所核發之國際內部稽核師證書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聘任新進內部稽核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前述規定;至本規定發布時現任內部稽核人員如不符合前述資格條件者,公司應令其於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一年內改善,或於一年內參加經本會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惟已擔任本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達一年以上者,免除上開訓練時數之規定。

三、「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內部稽核人員之進修時數規定如下:

(一)初任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自擔任稽核工作之日起半年內,參加經本會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十二小時以上。

(二)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或參加在政府機構所舉辦之內部稽核課程,或在大學以上學校研習與內部稽核有關並可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之課程六小時以上者。

四、有關本會所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此外,設立滿兩年以上之常設性訓練機構,其最近兩年度所開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者,亦得向本會申請為指定專業訓練機構。

(91.12.11台財證稽字第0九一000六一三四號)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限額及規範

茲核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投資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並得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其投資限額及規範,應依說明事項辦理,

(91.11.25台財證四字第0九一000五九0一號及91.12.4台財證四字第0九一0一五三四四九號)

八、僑外資得受讓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原有股東轉讓之新股認購權利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下簡稱「外資」)得受讓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原有股東轉讓之新股認購權利。

二、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如屬法令訂有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全體外資認購該次現金增資股份之總額(包括上開受讓認購之股份、依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證八字第0九一0一四五一四八號令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之股份、以原股東身分參與認購股份及參與認購對外公開發行股份等)不得超過該上限規定。

三、前開上市(櫃)公司和興櫃股票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如未獲准或不擬上市、上櫃或於興櫃股票市場買賣時,於認購期間結束後,外資可繼續持有或出售認購之股份,惟出售對象不得為其他外資。

四、前揭外資如係屬國內上市(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參與認購母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

(91.12.20台財證八字第0九一0一六二九五六號)

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疑義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係指受託於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及透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買賣上櫃有價證券。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係指受託於依期貨交易法第八條設立之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成交契約數。

(財政部 91.12.30台財證三字第0九一000六四0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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