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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法令動態﹝92.03﹞

一、會計師公費公告申報

為了解公開發行公司支付會計師公費之內涵及其對會計師獨立性之影響,公開發行公司於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應依「會計師公費支出申報相關作業」規定,輸入上年度支付會計師之公費,輸入路徑:進入網址http://sii.tse.com.tw, 選擇「會計師公費支出申報相關作業」。

(92.3.4 台財證六字第0920000856號)

二、限制買賣股票可轉讓給特定人

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持有限制上市(櫃)買賣之增資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轉讓予「特定人」時,該「特定人」之條件除適用本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三)字第一一二一一八號函說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可一併適用同項第一款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特定人範圍。

92.3.4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846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捌拾玖年肆月拾日

發文字號:(八九)台財證(三)字第一一二一一八號

主旨: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受讓『特定人』之條件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向『特定人』轉讓持股時,應按附件申報書格式向本會辦理申報,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左: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證券自營商及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證券商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修正

檢送證券商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一份,並自編製九十二年度所屬各期間財務報告起適用,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

(92.3.5台財證二字第0920000868號)

四、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時應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一)內部人為委託人

1、內部人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交付信託時,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須移轉予受託人,故內部人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

2、內部人於轉讓之次月五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所屬公開發行公司申報上月份持股異動時,經向該發行公司提示信託契約證明係屬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得僅申報為自有持股減少,對於內部人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內部人應於申報自有持股減少時,同時申報該信託移轉股份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

3、內部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因係由內部人(含本人或委任第三人)為運用指示,再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故該等交付信託股份之嗣後變動,仍續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4、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時,得予以計入。

5、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將所持公司股份交付信託,並將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一併移轉予受託人者,該股權異動如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變動標準,即應依規定辦理變動申報。

(二)內部人為受託人

1、受託之內部人為信託業者:

(1)內部人取得信託股數時,係屬其信託財產,而非自有財產,故毋須於取得之次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所屬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該信託持股異動申報,亦毋須併計自有持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

(2)信託業者原因自有持股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嗣後所取得之信託持股股數,不得計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法定最低持股數之計算。

2、受託之內部人為非信託業者

(1)非信託業者受託之信託財產,其對外係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其股權申報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與前揭對信託業者之規定相同。

(2)非信託業者受託之信託財產,其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

Ⅰ、因受託之內部人對外未區分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故採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合併申報原則,不論取得股份為自有財產或信託財產,內部人均應於取得之次月五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所屬公開發行公司申報取得後之持股變動情形。

Ⅱ、前述內部人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所取得股份向所屬發行公司辦理信託過戶或信託登記時,發行公司應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彙總申報內部人持股異動時,註記該等股份為信託持股。
Ⅲ、內部人如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受託之信託持股無論對外是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均不得計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法定最低持股數之計算。

(三)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信託業者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係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故毋須由信託業者辦理股權申報;至於信託業者管理之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財產(所有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專戶合併計算)部分,如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信託業者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其信託財產辦理股權申報。

(四)非信託業者受託之信託財產,其對外係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比照前揭(三)對信託業者之規定辦理。

(五)非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其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採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合併申報原則,故併計其信託財產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辦理股權申報。

二、本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87)台財證(三)第三五九六二號函停止適用

92.3.11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969號

五、「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正總說明

為強化資訊揭露及公司治理,爰修正本準則,加強發行人股權結構、董事及監察人酬勞及獨立性情形、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與風險管理等資訊揭露。本次修正共計增訂一條條文及修正十五條條文,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強化董事、監察人資訊揭露

增訂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最近年度之酬勞、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情形等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條)

公司股權結構透明度

一、強化內部人資訊揭露:增訂內部人股權轉讓及質押情形、公司與內部人對轉投資事業之控制能力等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列公司之股東結構、股權分散及主要股東名單等資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強化公司治理資訊揭露

為強化公司治理及順應國際潮流需要,爰增訂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改善計畫或因應措施、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以及公司及其內部人員依法被處罰、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強化財務業務及風險管理資訊:

增列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

增訂應揭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現金流量、最近年度重大資本支出對財務業務之影響等分析性資訊。(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條)

增列風險管理資訊揭露:

增訂應揭露最近年度利率、匯率變動、通貨膨脹情形對公司損益之影響及未來因應措施、最近年度從事高風險交易之政策、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及未來因應措施、最近年度企業形象改變對企業危機管理之影響及因應措施等非財務性資訊。(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條)

強化公司員工分紅及董事、監察人酬勞資訊揭露:

增訂應揭露公司章程所載員工分紅及董事、監察人酬勞之成數或範圍、董事會通過之擬議配發員工分紅相關資訊及上年度盈餘用以配發員工紅利及董事、監察人酬勞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其他

增列查詢年報網址:

為使股東明瞭年報電子檔之查詢方式,爰增列公司應以顯著字體刊載可查詢本年報之網址。(修正條文第四條)

增列公司有價證券於國外掛牌買賣情形:為使瞭解公司有價證券於國外掛牌買賣情形,爰增列應揭露其海外有價證券掛牌買賣之交易場所名稱及查詢該海外有價證券資訊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揭露前十大進銷貨客戶名單:

增訂應揭露最近二年度前十大進銷貨客戶名稱及其進(銷)貨金額與比例,並說明其增減變動原因,但因契約約定不得揭露客戶名稱,並經本會同意者,得以代號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92.3.13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031號)

六、「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

為便利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實務作業,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如左:

配合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三條之六,開放公開發行公司得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及說明私募相關事項,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開始施行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系統,已將股東會開會資料納入應傳輸項目等規定修正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修正公司應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上傳證基會揭露或於報紙公告之日期,以便利發行公司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七條)

(92.3.19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124號)

七、檢送「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修正條文乙份,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及所屬會員,請 查照。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業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124號令發布施行;惟上市、上櫃公司於本修正案發布前已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市場公告股東常(臨時)會日期者,該次股東常(臨時)會仍得適用修正前第七條之規定。

(92.3.19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128號)

八、補充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六一○五號令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證稽字第○九一○○○五八○五號令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一六一九一九號令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

一、按獨立董事應按照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重要之一環,若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討論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制度等,獨立董事宜出席參與,以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並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二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係指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初次申請上市上櫃之公司,已依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且符合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有關獨立董事之規定者。

(三)其他已設置符合本會所定獨立性標準之董事者。

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七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等之控管程序,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督促子公司依相關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處理程序。

(二)督促子公司自行檢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交易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三)內部稽核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四)代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

四、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洽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或表示意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二)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無犯罪判刑確定或受刑之判決情事。

(三)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者,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

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之「以投資為專業者」,係指依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得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自營商及承銷商)、金融業或保險業等金融機構。而依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櫃)審查準則』申請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仍應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六、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申報後,若嗣後主管機關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原公告申報日期、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預計投資金額、交易對象及主管機關否准日期等相關資訊。

92.3.21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151號)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所稱「獨立董事、監察人」,指公司董事、監察人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

二、具有五年以上商務、法律、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三、兼任其他公司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未超過五家。

四、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公司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自然人股東,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三)前二點所列人員之配偶或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

(四)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五)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依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四三二號令認定之。

(六)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92.4.8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468號

九、經理人適用範圍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

(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四)財務部門主管

(五)會計部門主管

(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二、本會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八0)台財證(三)第一九三三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92.3.27 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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