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
最新法令動態﹝95.02﹞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03/24
一、強化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揭露措施方案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6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280號函辦理。
二、有關強化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之揭露,主管機關已以95年1月16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274號函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正揭露方式為彙總配合級距方式揭露等規範,另上市公司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將於每年7月底揭露其名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一)營運結果屬稅後純益者:
1、公司支付董事、監察人酬金占稅後純益比例高於同業(按掛牌類別區分)平均,且稅後純益低於同業平均者。
2、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支付予董事、監察人酬金占合併報表稅後純益比例高於同業平均,且合併報表稅後純益低於同業平均者。
(二)營運結果屬稅後虧損者:
1、公司支付每位董事、監察人平均酬金超過100萬元者。
2、當合併報表為稅後虧損,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支付予每位董事、監察人平衡酬金超過200萬元者。
三、前項有關同業平均之資訊,本公司將適時提供各上市公司參考。
(95.02.06台證上字第0950001275號)
二、興櫃公司應公告申報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3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0614號函暨94年4月8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1468號令,自95年1月1日起,各興櫃公司應公告申報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若會計主管等相關人員對於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如有疑義者,應參與相關訓練課程。
(95.02.10證櫃監字第0950002854號)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下列方式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表決權者,得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之限制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或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之。
二、除依前點規定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外,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由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授權,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出席為之。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一點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依前點規定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四、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四0000一六四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95.02.03金管證八字第0950000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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