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修 正 理 由 |
三、申請上市時發行公司應填具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附件欄所載明之必要書件全套,至備供查閱書件部分,本公司將視審查需要另行調閱;另上市輔導期間少於九個月者(含興櫃交易期間),應於送件時附具「輔導上市時程合理性評估」之說明,供審查該案時參考。經經理部門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分發經理部門分案承辦依序審查。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者,應依「經濟部工業局受託提供係屬科技事業暨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意見書作業要點」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向本公司先行繳納應付工業局之審查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工業局,經理部門於收文後,應函請工業局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工業局函復通過評估會議表決之評估意見,並函知申請公司後,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第3、4項同現行條文,略) |
三、申請上市時發行公司應填具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序審查。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者,應依「經濟部工業局受託提供科技事業申請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評估意見作業要點」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向本公司先行繳納應付工業局之審查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工業局,承辦單位於收文後,應函請工業局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工業局函復通過評估會議表決之評估意見,並函知申請公司後,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第3、4項,略) |
一、第1項為減輕申請公司準備申請書件之負擔,在不影響本公司審查品質下,予以簡化申請書件,並將申請書件分類為必要書件及備供查閱書件,其中必要書件於申請時即應檢附,備供查閱書件則視審查需要另行調閱之。至有關上市輔導期間少於一定期間之相關規定,自第6條第1款後段轉增訂於本條第1項,以符實際;另將「上市部」及「承辦單位」修正為「經理部門」。
二、第2項配合經濟部工業局修改相關作業要點並變更作業要點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
四、經理部門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配,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於簽請經理部門經理核准後負責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應指派專人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上市案件後,應即於經理部門收文登記簿內簽收;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外,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另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各一份,送本公司公共關係室公開陳列。 |
四、承辦單位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公司人力整體調配,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於簽請上市部經理核准後負責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應指派專人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上市案件後,應即於承辦單位收支登記簿內簽收;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外,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另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各一份,陳送主管機關及送本公司公共關係室公開陳列。 |
鑒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電子書,依規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俾利主管機關及投資人取得相關資訊,爰刪除須陳送主管機關相關書面資料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
四之一、經理部門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項表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議時,得並簽請具財會或法律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
前項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
四之一、承辦單位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項表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議時,得並簽請具財會或法律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
前項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
酌作文字修正。 |
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承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
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上市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承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
第一項酌作格式及文字修正。 |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第1~3目同現行條文,略)
4.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第5目同現行條文,略)
(本款轉增訂於第3條第1項) |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第1~3目,略)
4.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第5目,略)
上市輔導期間少於九個月者 (含興櫃交易期間)
,應於送件時附具「輔導上市時程合理性評估」之說明,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
一、鑒於主管機關已訂頒證券發行人、金融控股公司、公開發行銀行、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等業別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就第1款第4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款有關上市輔導期間少於一定期間之相關規定,轉增訂於第3條第1項,以符實際。 |
(二)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之編製種類、格式、內容 (含附註及各科目明細表) 是否符合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5目同現行條文,略) |
(二)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之編製種類、格式、內容 (含附註及各科目明細表) 是否符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5目,略) |
鑒於主管機關已訂頒證券發行人、金融控股公司、公開發行銀行、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等業別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就本款第1目酌作文字修正。 |
(三)財務預測資訊:
1.承辦人員檢視其財務預測資訊之編製是否至少包含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簡明損益表,並具體說明對總體經濟、產業或公司各主要產品未來走勢之看法、重要基本假設之依據及內容等資訊;另本公司基於審查需要得洽請承銷商就上開財務預測資訊之基本假設合理性及預測達成可能性詳予評估,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審查之參考。
(第2~4目同現行條文,略) |
(三)財務預測資訊:
1.承辦人員檢視其財務預測資訊之編製是否至少包含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簡明損益表,並具體說明對總體經濟、產業或公司各主要產品未來走勢之看法、重要基本假設之依據及內容等資訊。
(第2~4目,略) |
為落實承銷商之輔導職能,爰於第1目明訂本公司基於審查需要得請承銷商評估申請公司財測資訊之相關事項。 |
七、審查作業程序
(一)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之股票上市案後,應完成下列查核程序:
(第1~3目同現行條文,略)
4.內部控制制度:
(本子目刪除)
(1)
瞭解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調查與評估意見、建議書之建議意見,填製「內部控制制度之書面審查紀錄」 (附件三)
。
(2)
依本公司「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作業程序」進行審閱,並填具該作業程序附件二之本公司「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意見表」。
(第5~11目同現行條文,略) |
七、審查作業程序
(一)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之股票上市案後,應完成下列查核程序:
(第1~3目,略)
4.內部控制制度:
(1)
檢視申請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訂定之書面會計制度及其實施情形。
(2)
瞭解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調查與評估意見、建議書之建議意見,填製「內部控制制度之書面審查紀錄」 (附件三) 。
(3)
依本公司「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作業程序」進行審閱,並填具該作業程序附件二之本公司「審閱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意見表」。
(第5~11目,略) |
為落實專家職能分工,第4目有關檢視申請公司書面會計制度及其實施情形乙節,併入第6目有關會計師簽證作業及財務報告之查核程序,爰刪除第4目第1子目之規定,並配合調整其餘子目目次。 |
(二)編製工作底稿:承辦人員應將所查核事項及查核情形,附同所蒐集之有關資料詳細記載,並依序編號及交互索引以利查考,查核完畢後應將所有審查資料(附件一至七),及有關附件彙總成冊作為工作底稿,併同其他奉准公開發行資料,編立檔案,妥存於經理部門(保存期限至少五年),備供辦案及日後之參考。
(第3款同現行條文,略) |
(二)編製工作底稿:承辦人員應將所查核事項及查核情形,附同所蒐集之有關資料詳細記載,並依序編號及交互索引以利查考,查核完畢後應將所有審查資料(附件一至七),及有關附件彙總成冊作為工作底稿,併同其他奉准公開發行資料,編立檔案,妥存於上市部(保存期限至少五年),備供辦案及日後之參考。
(第3款,略) |
酌作文字修正。 |
(四)審查期限: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件於收件後六週內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但遇有特殊情形者,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公司之請求,於召開審議委員會之十日前,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得延長提報時間,因申請公司之請求而延長提報之時間以一個月為限,並不得跨越次一年度。
(第5款同現行條文,略) |
(四)審查期限: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件,若於當月一日以前提出者,提報次月份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但遇有特殊情形者,上市部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公司之請求,於召開審議委員會之十日前,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得延長提報時間,因申請公司之請求而延長提報之時間以一個月為限,並不得跨越次一年度。
(第5款,略) |
為增進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件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彈性,且參酌亞洲主要證券市場之作法,爰調整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時間,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一○、上市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新股權利證書申請上市者,應於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十五日內;以股款繳納憑證申請上市者,應於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足股款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之,經理部門於檢查其所送之申請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並提報董事會暨函報主管機關,對於轉換公司債所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上市,經理部門應依上市公司首次所檢送之「海外存託憑證表彰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上市申請書」或「國內
(海外) 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內所載上市日期,公告其上市,並應按月公告其轉換情形。 |
一○、上市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新股權利證書申請上市者,應於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十五日內;以股款繳納憑證申請上市者,應於增資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足股款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之,承辦單位於檢查其所送之申請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並提報董事會暨函報主管機關,對於轉換公司債所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上市,承辦單位應依上市公司首次所檢送之「海外存託憑證表彰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上市申請書」或「國內
(海外) 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內所載上市日期,公告其上市,並應按月公告其轉換情形。 |
酌作文字修正。 |
十六、書面審議
(第1~2款同現行條文,略)
(三)依 (一) 規定撰擬之審查報告、提案資料,暨申請上市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含財務報告)
及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五日前,以彌封密件送請各審議委員閱覽,各審議委員應就審查意見表所列各項表示意見,並具體敘明所詢問題,於審議委員會開會二日前送交經理部門,由經理部門指定專人負責彙總及妥為保密,且於開會時審議。
(第4款同現行條文,略) |
十六、書面審議
(第1~2款,略)
(三)依
(一) 規定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審查報告、提案資料、申請上市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含財務報告)
及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五日前,以彌封密件送請各審議委員閱覽,各審議委員應就審查意見表所列各項表示意見,並具體敘明所詢問題,於審議委員會開會二日前送交上市部,由上市部指定專人負責彙總及妥為保密,且於開會時審議;當月提請審議之案件,其會次、順序,悉以其申請上市之收文序號,依次排定為原則。
(第4款,略) |
為增進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件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彈性,且各申請案遴選外部審議委員得出席審議會之時間多有不同,尚難以收文序號排定之,爰刪除「當月提請審議之案件,其會次、順序,悉以其申請上市之收文序號,依次排定為原則」之規定,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
十七、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舉行
(一)審議委員會舉行會議時,除各審議委員出席外,並由經理部門相關審查人員列席。
(第2~3款同現行條文,略) |
十七、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舉行
(一)審議委員會舉行會議時,除各審議委員出席外,並由上市部相關審查人員列席。
(第2~3款,略) |
酌作文字修正。 |
一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有關法規及資料等予以審議:
(第1款同現行條文,略)
(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者,具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除第八至十款外之任一款規定情事之一、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或違反同準則相關規定之案件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
(含)以上同意行之,但本審議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第3款以下同現行條文,略) |
一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有關法規及資料等予以審議:
(第1款,略)
(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者,具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或違反同準則相關規定之案件及申復案件,應有出席審議委員三分之二
(含)以上同意行之,但本審議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第3款以下,略) |
因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具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等規定情事之一者(註),尚無經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規定之適用,爰就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
註:配合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廢除,原第十至十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九至十一款。 |
二一、經理部門應將每月申請上市案件辦理情形彙總報告於董事會,並於會後十日內,檢具原會議決議紀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二一、承辦部門應將每月申請上市案件辦理情形彙總報告於董事會,並於會後十日內,檢具原會議決議紀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酌作文字修正。 |
二七、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申復
(第1~2款同現行條文,略)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其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限,除上市審查之意見徵詢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
二七、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申復
(第1~2款,略)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其審查程序,除上市審查之意見徵詢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其審查期限除申請公司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並於當月一日以前提出無跨越審查年度者,提報當月審議委員會審議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
為增進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件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彈性,已於本次修訂條文中修改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時間,俾利因案情之複雜度不同,彈性調整提報時間,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二八、申請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經證券承銷商審慎評估後無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經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新年度上半年度或年度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市。 |
二八、申請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自本公司受理撤回申請之日或退件通知發函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行申請上市;且於六個月屆滿重行申請上市時,應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暨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新年度財務報告產生後,始得重行申請上市。 |
考量申請公司自行撤件或經決議退件之原因,若已可釐清或解決,為增進該等案件之送件彈性,爰刪除屆滿6個月始得重行申請上市之規定,並考量申請公司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可反映申請公司當年度經營之概況,爰予以增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