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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份條文修正-960306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五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發行認股價格不受第五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

二、認股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三、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四、辦理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必要理由。

五、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二)以已發行股份為履約方式者,應說明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前各次依本條規定發行且流通在外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總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依本條規定發行之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

公司依據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企業彈性運用員工認股權憑證,以達激勵員工目的,爰增訂第一項,放寬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之限制,惟因涉影響股東權益重大事項,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一年內提出申報。

三、依本條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於股東會將訂價依據、必要性及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規定估列費用化金額等影響股東權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俾利股東決策之參考。

四、依本條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之總數(含前已發行流通在外及擬發行得認購股數)不得逾申報時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並應併入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百分之十五總額之計算。

五、放寬單一認股人得取得當次申報發行認購權數量之百分之十,不受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每次發行得取得認購權數量之限制。另員工取得之認股權每一會計年度得行使認購之股數為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並應併入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百分之一總額之計算。

六、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限於依公司法或章程有規定者,爰規範公司應於章程中明定,公司如擬以低於市價(每股淨值)之認股價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發行。

第七十六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第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七十六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第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為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之實施,爰明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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