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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6.06﹞

行政院金管會

一、規範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限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四千萬元;惟其中非屬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五十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ETF)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以及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部分,最高融資限額為三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二千萬元。

(二)每一客戶對上市單一有價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一千萬元,對上櫃單一有價證券之最高融資限額為一千萬元,最高融券限額為七百五十萬元。

(三)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最高融資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上櫃有價證券為五成(百分之五十)。

(五)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96.06.15金管證四字第0960029440號)

 

證券交易所

一、公告本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部分修正條文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

 (條文略,修正原因係證交所發現部分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時,並未依處理程序主動辦理資訊公開,影響股東權益至鉅。鑑於上市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將影響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性,因此將96.2.27台證上字第0960003434號函中原以第48款揭露之「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情事,明定改以第27款重大訊息揭露,以資明確。)

(96.06.01台證上字第0960013419號)

 

櫃檯買賣中心

一、公告本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27款及「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2條第13款修正條文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

 (條文略,係考量公司銀行貸款如有重大展延或逾期情事,恐將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經營狀況,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款,要求公司若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需發布重大訊息。)

 (96.06.04證櫃監字第0960201937號)

二、公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28條、第28條之1及第33條修正條文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

(條文略,考量興櫃公司銀行貸款如有重大展延或逾期情事,恐將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經營狀況,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款,要求公司若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需發布重大訊息。)

(96.06.04證櫃監字第0960014352號)

三、公告本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修正條文如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六、審查要點

(第1項本文未修正)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下列內容:

(1.至5.未修正)

6.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最近二年度及申請上櫃年度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上櫃年度之財務報告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1)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者。但所受之懲戒或處分為警告或申誡,且所受懲戒或處分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櫃之日已逾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2)經本中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依「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公司申請上櫃最近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合計達二次 (含) 以上者

(以下未修正

六、審查要點

(第1項本文未修正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下列內容:

(1.至5.未修正)

6.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最近二年度及申請上櫃年度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及申請上櫃年度之財務報告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1)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者。











 

 

 

 

 

 

 

 

 

(2)經本中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依「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公司申請上櫃最近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合計達二次 (含) 以上者

(以下未修正

 

 

 

 
 

 










 

一、實務上已有個案遇有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因87年其他公司之稅簽案件,於94年5月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申誡,此即影響該公司於96年提出申請上櫃,即有左列規定之適用,應另委託其他會計師重簽。

二、惟考量倘受懲戒或處分之簽證會計師,除受懲戒或處分之案件外,另別無其他異常情事;且申請公司所檢送之財務報告,經審查亦皆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申請公司應另委託其他會計師重簽,亦無任何實質之意義;並審慎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倘所受懲戒或處分尚屬輕微,且受懲戒或處分之原因事實已相距有一定時日者,則似無限制原會計師之簽證而要求申請公司應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必要,爰予增訂但書規定如左。

三、原簽證會計師如已符合新增訂但書之規定,使申請公司得免再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則本中心就原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及其財務報告內容,仍將依本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6條「審查要點」規定予以詳實審查,尚不至於有「申請公司免另委託其他會計師重簽,本中心即予放任不管」之情事,謹此一併敘明。

(96.06.14證櫃審字第0960016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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