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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修正-961016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0960055613號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下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除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外,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第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下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獨立董事對董事會已有決定性影響,而有助於公司治理之強化。為鼓勵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以推動並落實公司治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考量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其營運涉及大眾存款戶及保戶權益,有加強管理之必要,故金融機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股,仍維持現行成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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