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之一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
第二條之一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上櫃公司,應符合本準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
為鼓勵優良上櫃公司申請上市,爰放寬股權分散未達標準之上櫃公司,申請上市時,得比照一般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俾符合上市條件之股權分散標準,並配合刪除本條第2項規定如左。 |
第十條之二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款同現行條文)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股票上市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第二項同現行條文) |
第十條之二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股票上市者,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除原已於上櫃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至原上櫃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條文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股票上市者,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條文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前項之申請公司係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除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或「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
為鼓勵優良上櫃公司申請上市,對於上櫃期間股票集中保管期限已屆滿之上櫃公司,其申請上市時,除有本公司基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人權益等異常原因之考量,得要求申請公司受集保規範對象承諾再提交股票集中保管外,其餘同意免除其集保義務,爰修正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左。 |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略)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第三項略) |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略)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第三項略) |
為配合開放外國發行人得於我國申報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並以台灣存託憑證為轉換標的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並縮短轉換或認購台灣存託憑證之時程,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訂外國發行人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揭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者或認股者,得比照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之情形,於本公司檢視其申請書件齊全後,即行公告其上市。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四、經理部門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配,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於簽請經理部門經理核准後負責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應指派專人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上市案件後,應即於經理部門收文登記簿內簽收;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外,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另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各一份,送本公司企劃研究部公開陳列。
經理部門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項表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議時,得並簽請具財會或法律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暨依本公司「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辦理上市審查之書面意見徵詢,前開意見徵詢作業要點另訂之。但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不適用前開外部審議委員規定。
前項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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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理部門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配,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於簽請經理部門經理核准後負責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應指派專人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上市案件後,應即於經理部門收文登記簿內簽收;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外,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另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各一份,送本公司公共關係室公開陳列。
經理部門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項表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議時,得並簽請具財會或法律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暨依本公司「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辦理上市審查之書面意見徵詢,前開意見徵詢作業要點另訂之。
前項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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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公司組織調整,將「公共關係室」修正為「企劃研究部」。
二、為配合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故增訂但書規定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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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應審查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其會計科目有異常變動者,並應就該科目審查前一年之財務報告,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與前者不一致者,並應加送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四、七及十月以後者,應洽請申請公司加送當年第一季、上半年度及第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以作為審查之參考;審查期間跨越年度者,申請公司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加送當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及承銷商評估報告更新資料等書件,以作為審查之依據;另應於申請公司送件時取得其截至次季止之財務預測資訊作為審查之參考,並按季洽請申請公司於當季第二個月底前加送截至次季止之財務預測資訊,直至提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前為止,但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應至經理部門決議前為止,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檢送者,應退還其申請書件。 |
五、公司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應審查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其會計科目有異常變動者,並應就該科目審查前一年之財務報告,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與前者不一致者,並應加送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四、七及十月以後者,應洽請申請公司加送當年第一季、上半年度及第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以作為審查之參考;審查期間跨越年度者,申請公司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加送當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及承銷商評估報告更新資料等書件,以作為審查之依據;另應於申請公司送件時取得其截至次季止之財務預測資訊作為審查之參考,並按季洽請申請公司於當季第二個月底前加送截至次季止之財務預測資訊,直至提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前為止,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檢送者,應退還其申請書件。 |
為配合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修訂財務預測持續檢送時點以資規範。 |
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承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第1、2款略)
(三)財務預測資訊:
(第1、2目略)
3.申請公司對提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或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經理部門決議前所持續檢送之各季財務預測資訊,應僅係提供上市審查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4.承辦人員於申請上市案經審議委員會議審議或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經理部門決議通過後至其有價證券開始上市買賣前,若發現申請公司檢送之財務預測資訊與同期間財務報告實際數顯有重大差異,且經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應儘速查明辦理。
(第4至9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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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承銷商或會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第1、2款略)
(三)財務預測資訊:
(第1、2目略)
3.申請公司對提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所持續檢送之各季財務預測資訊,應僅係提供上市審查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4.承辦人員於申請上市案經審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至其有價證券開始上市買賣前,若發現申請公司檢送之財務預測資訊與同期間財務報告實際數顯有重大差異,且經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應儘速查明辦理。
(第4至9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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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前條修正理由。 |
七之一、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但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者,得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實地查核並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除審查承銷商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評估工作底稿外,得不適用第五條跨年度加送會計師工作底稿暨第六條、第七條審查會計師、承銷商工作底稿及評估報告摘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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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於申請上櫃買賣時,業經櫃檯買賣中心審查通過在案,為簡化該等公司申請上市審查程序及書件,爰配合增訂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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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之二、依前條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於收件一個月內由經理部門決議,但遇有特殊情形者,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上市公司之請求,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限,因申請公司之請求而延長之審查期限以一個月為限,並不得跨越次一年度。
依前項由經理部門決議同意上市者,提報董事會核議;決議不同意上市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或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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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增訂其審查期限及程序以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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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或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經提報董事會認有不同之意見者,應由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者,再提報董事會核議;經作成不同意上市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件。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提報董事會認有不同之意見,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者,準用之。但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者,得適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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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或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經提報董事會認有不同之意見者,應由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者,再提報董事會核議;經作成不同意上市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件。 |
配合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增訂董事會核議相關程序以臻明確。 |
二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上市者,於錄案完成後,承辦人員應先函知申請公司補正相關事項,除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外,並應切實檢視其於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答詢內容之合理性,暨再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補充評估或洽簽證會計師表示意見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一條規定,將本公司與其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連同審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鑒核。 |
二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上市者,於錄案完成後,承辦人員應先函知申請公司補正相關事項,暨切實檢視其於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答詢內容之合理性,並再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補充評估或洽簽證會計師表示意見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一條規定,將本公司與其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連同審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鑒核。 |
配合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修訂相關程序以資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
二五、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主管機關退回重新審議之案件,應由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者,再提報董事會核議同意後轉報主管機關;經作成不同意上市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件。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主管機關退回重新審查,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者,準用之。但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者,得適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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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主管機關退回重新審議之案件,應由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者,再提報董事會核議同意後轉報主管機關;經作成不同意上市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件。 |
為配合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增訂主管機關退回重新審查相關程序以臻明確。 |
二六、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依第七條之二經經理部門決議退件,或申請公司未於本公司函訂或本作業程序規定期限內辦理或補正相關事項者,經簽報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並退還其上市申請文件。 |
二六、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申請公司未於本公司函訂或本作業程序規定期限內辦理或補正相關事項者,經簽報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並退還其上市申請文件。 |
為配合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增訂其退件相關程序以資規範。 |
二七、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申復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之案件,或依第七條之二經經理部門決議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三)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經理部門應將前次審議之開會詢答事項彙總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申復無理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報董事會核議。但依第七條之二經經理部門決議退件之案件,除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者,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外,應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報董事會核議。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或經理部門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市之情事,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第5至7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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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申復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三)申復案件應由承辦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承辦部門應將前次審議之開會詢答事項彙總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申復無理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請董事會核議。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市之情事,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第5至7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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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原則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爰增訂其申復相關程序以資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