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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97010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一、本條刪除

二、資本公積撥充資本須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無償配發新股,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並應受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範,為求規範之完整性,已將本條移列該準則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九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

、前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人員或內部稽核人員。

第九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    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四、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與發行,或對於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或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業務之人員

五、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投資推介建議、出版、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講授之人員

六、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關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之人員

七、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八、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

九、前八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人員或內部稽核人員。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ㄧ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 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 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一、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其範圍應與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相同,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另鑒於臺灣存託憑證亦屬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爰將臺灣存託憑證納入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或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立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換發證照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事項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已有規範,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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