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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二條之附表三修正條文-970502

第六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

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下簡稱興櫃股票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並委託證券承銷商或推薦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者。

三、興櫃股票公司、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四、募集設立者。

五、發行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出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證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內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評等報告,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十八條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三百人;或未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股權分 散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從其決議:

一、首次辦理公開發行。

二、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二年。

三、本公司個別財務報表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均未達下列情形之一。但前述合併財務報表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一) 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二) 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 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撥比率或股東會決議之比率計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數未達五十萬股。

五、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

六、其他本會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

屬國家重大經濟事業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一定證明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依第一項對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對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並應於公開說明書及認股書註明公司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


附表三

發行新股申報書(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應提撥一定比例對外公開發行或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案件適用;屆滿 個營業日申報生效)

受  文  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一份)、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一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含附件一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附件一份)、金管會銀行局(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金融事業適用,含附件一份)、金管會保險局(保險業適用,含附件一份)

主  旨:本公司擬發行新股,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填具下列事項,連同附件,向 貴會申報發行新股,並請於生效後通知本公司,俾便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

 

公司設立日期及統一編號

 
原定股份總數及金額

章程修正前

 

發行新股(普通或特別)之股數及金額

 

章程修正後

 

已發行股份總數及金額

 

出資方式(現金、貨幣債權或技術(及金額

 
承銷商名稱

 

 
承銷股數及承銷比例

 

發行新股之發行條件(含新舊股權利義務是否相同)

 
承銷方式

 

 
現金發行新股每股發行價格

決定方式

 

 

暫定價格

 

現金發行新股
之計畫用途

 

代收股款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

 
附件

一、申報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附表一)

公開說明書檔案上傳至金管會指定機構之上傳確認通知單。

三、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聲明。

四、最近一年內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無則免附)。

五、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

六、律師依規定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檢查表。

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八、證券承銷商依規定出具之評估報告。

九、獨立之專家對非現金出資方式之適法性及出資金額合理性之意見書。(無則免附)

十、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申報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八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十一、最近三年度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副本。

十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申報書件及會計師表示之意見。(無則免附)

十三、最近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

十四、現金發行新股案件之資金用途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如用於擴建、新建廠房設備,或用於廠房設備之汰舊換新,或用於海外投資等),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十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出具屬國家經濟建設重大事業之證明書件。(無則免附)

十六、參與公共建設之上市(櫃)民間機構於股票集保期間申報之案件,應檢附原集保股東依申請上市(櫃)時承諾於增資時應提撥集中保管之股數,與集中保管公司簽訂之集中保管契約。

十七、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四條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無則免附)。

申報人

代表人

地 址

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

電話

附註:一、本申報書暨附件應以長二十九.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用紙(即影印用紙A4)印製、裝訂成冊,並於封面註明申報書件之字樣、及發行人名稱、地址、電話。各類書件應編目錄,於各頁上方標明頁數,依前項規定裝訂成冊後,並編總目錄,於各頁下方標明頁數。

二、請於附件檢送齊備後,連同副本抄送單位收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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