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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第一條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前任及後任會計師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辦理,後任會計師若發現前任會計師與受查者有不同意見,應將其主張意見之理由,詳載於工作底稿。 第五條 會計師及協助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以下合稱查核人員)應充實專業學識與實務經驗,並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並督促助理人員持續進修。 前項會計師持續進修辦法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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