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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97071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710

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0970033727

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公司非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後,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股份。其買回股份之數量每累積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或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買回之日期、數量、種類及價格公告。

第三條 公司非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後,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股份。其買回股份之數量每累積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或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二日內將買回之日期、數量、種類及價格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公司買回數量或金額累積達一定標準,於辦理公告後,已達資訊公開目的,爰刪除後段申報規定之文字,並為使公告期限更加明確,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公告期限,酌作文字調整。

第七條 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計畫買回總數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於交易時間開始前報價,並應委任二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

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者,得不受前項有關買回數量之限制。

第七條 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計畫買回總數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於開盤後三十分鐘內報價,並應委任二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

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者,得不受前項有關買回數量之限制。

原為避免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導致股價劇烈波動,並為防止其操縱股價,限制公司報價時間及每日買回股份數量等;惟考量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時間開始後報價,不影響開盤價格,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使公司委託下單時機有較大之彈性空間。

第八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一、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領者為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不予計入。

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下列項目: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或標準核閱意見但期中財務報告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一、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領者為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不予計入。

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下列項目: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數量及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或標準核閱意見;但期中財務報告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而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方式,參酌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係以經濟部所登記之資料為準,爰刪除第三項前段數量之文字,並配合法制作業,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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