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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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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係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上市公司及第一上市公司;所稱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第1款未修正) |
第二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係指本公 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上市公司及第一上市公司;所稱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第1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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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者。 (第3款至第49款未修正)
(以下略) |
二、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第3款至第49款未修正)
(以下略) |
1.
因本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係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包括「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如: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等,範圍廣泛,若貿然將原條文之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文字刪除,不僅會造成上市公司申報上的困擾,有違本款「重大」、「比例」之原則,亦可能讓投資人產生誤解,嚴重傷害公司之形象及股價。 2. 本款所稱之經理人,係指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專業經理人。 3. 但鑒於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公司最主要之經營管理決策者,其任何言行或決定均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股價甚鉅。爰參照 鈞局99年3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11228號函說明二指示,明確規範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涉訟案件之資訊公開範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原則之罪者,經起訴後,均應即時對外公開揭露。 4. 按現行規定,上市公司及其負責人遇有本款之情事,若後續訴訟案件有所變化時本應即時發布重大訊息更新相關資訊,故本次修正條文不增加「嗣後訴訟案件有所變化時即時更新相關資訊」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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