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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議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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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第1款未修正) |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第1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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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者。 (以下略) |
二、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以下略) |
1.本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係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包括「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如: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等。 2.本款所稱之經理人,係指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專業經理人。 3.本款原條文雖已規範公司之負責人因訴訟案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需發布重大訊息,惟實務上有類似情事發生時,公司常以「此為負責人個人行為,對公司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為由,而未能主動發布重大訊息。 4.鑒於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公司最主要之經營管理決策者,其任何言行或決定均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股價甚鉅。爰參照99年5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15557號函指示,明確規範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原則之罪者,經起訴後,均應即時對外公開揭露。若後續訴訟案件有所變化時,亦應即時發布重大訊息更新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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