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後,由股東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或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計票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
第十三條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179條第二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
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依前項規定採取投票方式表決。除議程所列議案外,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百分之或股。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計票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
一、現行本條第六項區分股東對議案是否無異議而採取視為通過或採投票方式表決,係參考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釋之內容所訂定。
二、配合本次「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新增第七條第二項鼓勵上市上櫃公司採行「股東會逐案票決」及揭露表決結果,以符國際潮流,俾提升我國之競爭力,期待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議案均經股東投票表決,爰修正本條第五項並刪除本條第六項前段,不再區分股東對議案是否無異議而採取視為通過或採投票方式表決。惟上市上櫃公司依說明一之函釋,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訂有「……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亦無不可。
三、至有關股東會中股東提案權有無限制,經濟部商業司八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商八七二○二一五八號函釋:「……股東會議程進行中,股東自得依法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公司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中加以限制(包括附議之限制)」,爰刪除本條第六項後段。
四、
配合本條第六項刪除,原第七至九項調整項次為第六至八項 |
第十五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本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記載之,在本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
第十五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本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確實依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記載之,在本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前項決議方法,係經主席徵詢股東意見,股東對議案無異議者,應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惟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 |
一、現行本條第四項區分股東對議案是否無異議而應於議事錄記載之內容,係參考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釋之內容所訂定。
二、配合本次「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新增第七條第二項鼓勵上市上櫃公司採行「股東會逐案票決」,以符國際潮流,俾提升我國之競爭力,期待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議案均經股東投票表決,爰刪除本條第四項,不再區分股東對議案是否無異議,自應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議事錄記載之。
三、惟上市上櫃公司依說明一之函釋,於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訂有「……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並將股東無異議之議案於議事錄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亦無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