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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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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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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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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證券發行人 (以下簡稱發行人)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銷貨、採購、收款。 七、付款與倉儲管理辦法。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
第二條 證券發行人 (以下簡稱發行人)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銷貨、採購、收款。 七、付款與倉儲管理辦法。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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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
第三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定義第一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翻譯,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完成認可及同意採用程序後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正體中文版。 三、另金管會將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九段規定,以函令規範發行人不得以遵循某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規定將產生誤導為由,而不遵循本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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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發行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對財務報表名稱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三、參考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四、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當企業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財務報表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表之項目時,整份財務報表應包括最早比較期間之期初資產負債表,故於揭露比較資訊時,至少應列報三期之資產負債表、兩期之其他報表及相關附註,亦即企業有上開情況時,於年底之資產負債表應採三期列報,期中之資產負債表應採四期列報,爰新增第四項。 五、另第四項有關發行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之規範,包含發行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新公報之發布或企業自願改變會計政策。有關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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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五段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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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發行人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與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變更當年度股東會;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申報。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有關規定辦理。 發行人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於公告申報前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六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發行人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發行人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
一、考量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企業為公允表達財務報導,需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中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規定,改採資訊公開方式。 二、復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二十九段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內容如次: (一)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或有會計估計變動者,應於變更前將下列資料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1、會計政策變動之性質; 2、採用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 3、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相關影響數。 (二)若會計政策變動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者,仍應將下列資料洽請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辦理公告申報: 1、會計政策變動之性質; 2、採用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 3、改用新會計政策自實務上可追溯適用最早期間計算追溯適用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除對於調整金額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 4、導致某特定前期或表達期間之前各期間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 5、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修正,第三目酌作文字調整。 四、為強化公司治理,經參酌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之規定,爰規範公司擬自願變更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變動時,除提報董事會外,須經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設有獨立董事者,應將獨立董事反對或保留意見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變更新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變動後,亦應依上開方式辦理,並提報變更當年度之股東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並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五、基於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公報業有相關揭露規範,故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六、考量會計政策變動業改採資訊公開方式,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 七、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之修正,刪除有關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文字,並新增折舊性、折耗性及無形資產殘值之變動,亦應比照前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八、為規範發行人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者,應增加說明無法於前一會計年度終了日前公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九、為明確規範第一項所稱公告申報方式係指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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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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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企業瞭解財務報告應編製之種類及相關規範,爰於總則新增本規定。 三、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於第一項明定發行人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另為節省公司成本,暨考量公司法僅規範企業應編製年度財務報表,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僅需編製及公告申報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無需公開期中個體財務報告。又發行人縱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因本身仍為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亦即中間母公司仍須編製及公告合併財務報告。 四、若發行人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按季編製個別財務報告(未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且無須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另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五、現行第三章訂有期中財務報告之相關規範,爰將現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酌作文字修正。另期中財務報告四大表部分,應比照年度財務報表格式,採整份財務報表(而非採簡明財務報表),附註部分,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二章有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未規定,而金管會依監理目的額外規定之應揭露事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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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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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控制、重大影響及聯合控制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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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財務報告 |
第二章 財務報表 |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章次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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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
節名及節次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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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於原始認列時,選擇將該投資後續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資產: 1、發行人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而持有資產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該等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符合上開條件之金融資產仍可於原始認列時,將其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以消除或減少如不指定將會產生因採用不同基礎衡量資產負債或認列其利益及損失之衡量或認列不一致之情形。 (六)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七)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八)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九)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存貨: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一)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三)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屬非流動者,包括非採權益法之長期權益工具投資等。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生物資產:係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第七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如擴充設備及償債基金等,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應收帳款包括長期工程合約金額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財務報表附註列示已開立帳單之應收帳款中屬於工程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之預期收回期間如超過一年者,並應附註說明各年預期收回之金額。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備抵壞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科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壞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一)存貨: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備供正常營業出售者。 2、正在生產中且將於完成後供正常營業出售者。 3、將於商品生產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材料或物料。 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規定辦理。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建屋預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行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建設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者,應採用全部完工法認列售屋利益。 建設公司委託他人興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攬人具有法定抵押權,建設公司不得將此工程與預收工程款互相抵銷。 (十二)在建工程:係企業承建之長期工程合約在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工程成本及所認列之損益。 長期工程合約損益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規定辦理。 (十三)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四)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流動。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被投資公司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五、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發行人取得之土地如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其原因,並註明保全措施。 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別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段及第六十一段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及第七十七段規定,修正第三項,規定至少應列示之資產單行項目,另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五段規定,除上開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外,如與企業財務狀況之了解攸關,企業應於財務狀況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標題及小計,並增加列示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六段及第七號「現金流量表」第六段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序文及第一目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定義,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現金流量表」第四十五段及第四十六段規定,新增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會計政策之規範。至現行條文內有關非活期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之規定,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餘回歸相關公報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五、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四段及第四.二段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 六、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四段、第四.二段、第五.四.一段及第五.四.四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單行項目。 七、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 八、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第四.二段及第四.五段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項目。另符合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條件之金融資產,有時為降低會計配比不當,如企業持有分攤同一風險之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其組成,該風險產生之公允價值變動方向相反而可相互抵銷,若金融資產未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將產生衡量或認列之不一致。 九、另刪除現行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及第六目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債券投資之相關規定。 十、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七目至第九目移列至第六目至第八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六段、AG第七十九段規定修正相關規定。另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現行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項目內部分規定應回歸相關公報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第九目有關當期所得稅資產之相關規定。 十二、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第六段、第九段、第二十八段、第三十四段、第三十六段(h)及第三十八段規定修正存貨相關規定。另現行條文有關建設公司建屋預售之相關規範,應回歸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建造合約」及相關解釋或解釋公告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十三、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現行條文內有關預付購置固定資產款項及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之規定,考量本準則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餘回歸相關公報規定辦理,爰予以刪除。 十四、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五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二目,並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第七段及第八段規定予以修正,另因本項目已包含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十四目。 十五、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對於財務狀況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及第十二目規定。 十六、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十六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三目,另考量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五段已規範如與企業財務狀況之了解攸關,企業應於財務狀況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爰刪除現行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之文字。 十七、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六段及第六十七段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二款為非流動資產。 十八、考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目尚屬重要,且為利企業瞭解非採權益法之長期權益工具投資應列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下,爰新增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 十九、現行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移列至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投資關聯企業」第二十四段與第二十五段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一號「合資權益」第三十八段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相關規定,另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對於財務狀況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款序文、第一目及第二目有關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基金之規定。 二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六段、第十五段、第二十九段及第四十三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三款有關固定資產之規定。另考量我國評價實務狀況,基於監理目的,爰規範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至於依所得稅法、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重估價,則另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做為財稅差異之調整。 二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五段、第三十段、第三十二A段、第六十二段及第六十三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有關投資性不動產之相關規定。另考量我國評價實務狀況,基於監理目的,爰規範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僅得採成本模式。 二十二、現行第三項第四款移列至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第八段規定,修訂無形資產之相關規定。另考量我國評價實務狀況,基於監理目的,爰規範無形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 二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農業」第五段及第四十九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生物資產之相關規定。 二十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有關遞延所得稅資產之相關規定。 二十五、配合本次修正,考量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可能有資產科目無法歸類於現行各非流動資產,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八目增設其他非流動資產項目,並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五款規定。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礦產資源探勘及評估」規定,探勘及評估資產得採成本模式或重估價模式,考量我國評價實務狀況,基於監理目的,爰於第三項第二款第八目規範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 二十六、基於金融資產之相關規範均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辦理,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二十七、考量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評估減損,爰新增第五項訂定共通之規範。 二十八、除「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目已於非流動資產項下另予列示外,餘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雖未於非流動資產項下另列項目,惟仍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爰新增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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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負債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企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係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應付短期票券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短期票券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六)應付票據:係應付之各種票據。 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係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九)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發行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發行人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係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係指非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負債屬非流動者。 (四)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第八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特殊行業不宜按流動性質劃分者,不在此限。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償付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負債:企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企業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企業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一)短期借款:係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應付短期票券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券之減項。 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負債。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屬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者,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被避險項目之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或興櫃股票連動並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六)應付票據:係應付之各種票據。 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係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八)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 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九)其他金融負債-流動:係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其他金融負債–非流動。 流動負債項下金融負債金額達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企業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十)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等。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 係指於目前狀況下,企業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以上各類流動負債,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二、長期負債:係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之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長期負債項下金融負債金額達長期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 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係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三)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負債-流動。 三、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什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金融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借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企業意圖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或基於目前之融資合約有裁決能力將金融資產再融資或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應列為非流動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金融負債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並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且於展期期間企業有能力改正違約情況,債權人亦不得要求立即清償資產者,則列為非流動負債。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段及第六十一段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第五十五段第七十七段規定,修正第三項,規定至少應列示之負債單行項目,另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五段規定,除上開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外,如與企業財務狀況之了解攸關,企業應於財務狀況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標題及小計,並增加列示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六十九段及第七十二段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序文。 五、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用語,第三項第一款酌作文字調整。 六、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有關應付短期票券衡量之相關規定。 七、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相關規定,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酌作文字調整,並刪除上市櫃股票公平價值衡量之規定。 八、配合本次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應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規定,另於第五項統一規範。 九、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之相關規定。 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及AG七十九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有關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相關規定。 十一、考量應納所得稅已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九目規範,另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示宜回歸公報規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八目相關文字。 十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十二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第九目有關當期所得稅負債之相關規定。 十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第十段、第十四段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公報第七十八(d)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有關負債準備-流動之相關規定。 十四、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第七段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有關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之相關規定。 十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第一款第八目及第十二目有關其他應付款及其他流動負債部分規定;另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九目及第十目有關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其他金融負債-流動及預收款項之規定。 十六、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三項第二款非流動負債。 十七、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十八、考量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項目尚屬重要,爰於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增訂。 十九、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規定,特別股負債尚非屬資產負債表應至少列示之項目,並考量目前實務上一般行業發行特別股負債之情形已較少見,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之規定。 二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 二十一、配合本次修正,考量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可能有負債科目無法歸類於現行各非流動負債,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增設其他非流動負債項目,並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二十二、基於金融負債之相關規範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辦理,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二十三、除「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項目已於非流動負債項下另予列示外,餘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雖未於非流動(流動)負債項下另列項目,惟仍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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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發行人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係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發行人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
第九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股本:係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註明。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係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成要素及發行人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四)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四、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通常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換算調整數、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權益及庫藏股票等。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七十八 (e)段及第七十九段及施行指引等相關規定,修正第一款規範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並將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移至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且將現行第一款有關庫藏股之規範單獨列示,爰新增第一款第五目。 三、有關第一款第二目資本公積項目: (一)基於本準則第三條已訂有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有關法令及經本會完成認可及同意採用程序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是以本準則已包含上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爰修訂為資本公積包含其他依本準則所產生者。 (二)另例舉產生資本公積項目之情況,如:股份基礎給付產生之資本公積等等,至產生其他權益項目之情況,如: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權益、業主間交易產生之權益等。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第四段規定,新增第二款有關非控制權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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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綜合損益表 |
第二節 損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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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發行人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營業收入: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 (二)其他收入:包括他人使用企業資產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收入等。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發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及因合約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等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係指發行人自帳上移除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淨利益(損失)。 四、金融資產重分類淨損益:係金融資產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利益(損失)。 五、財務成本:係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等項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六、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發行人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 七、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九、當期損益: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十、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一、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二、綜合損益總額。 十三、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四、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五、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銷售商品、加工收入、修造收入及勞務收入等,應分別註明。 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之成本,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 進貨退回及折讓,應自進貨成本減除。 三、營業費用:係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研究發展支出、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負債性特別股股息、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五、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列四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六、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已處分或分類為待出售之企業組成單位所產生之損益,包括停業單位營業損益、停業單位資產處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 值衡量損益。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七、非常損益:係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業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 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八、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項目之後。 九、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四款之淨額。 十、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十一、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費用及損失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功能別表達,但用人、折舊、折耗及攤銷等費用應予以揭露。(格式八)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本準則之制定目的係對發行人整體性財務報告編製事務作一致規範,並考量國際會計準則較偏重資產負債項目,且單一綜合損益表之表達方式可提供較完整之資訊,提高投資人參考價值,爰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一段規定,修訂第一項,明定應採單一綜合損益表達,而非採二張報表格式表達,並刪除現行序文規範。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九十九段及第一百零四段之規定,新增第二項明定綜合損益表應以功能別為主,性質別為輔。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九十七段之規定,新增第三項規範重大收益或費損項目應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五、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段規定增訂第四項序文,並刪除現行第一款序文,另按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八十五段規定,除上開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外,如與企業財務績效之了解攸關,企業應於綜合損益表中表達額外之單行項目、標題及小計。 六、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四項第一款,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收入」目的及第一段規定,修正第四項第一款,規範收入之內容,並將收入區分為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二項,且明定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收入」規定辦理,而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建造合約」規定辦理,另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第四十二段規定,規範發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及因合約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七、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四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aa)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三款。 九、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ca)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四款。 十、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 (b)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五款。 十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 (c)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六款。 十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所得稅」第五段之規定,新增第四項第七款。 十三、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四項第八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 (e)段規定修正相關內容。 十四、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四項第九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 (f)段規定予以修正。 十五、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g)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十款。有關其他綜合損益項目係包括下列各組成部分: (一)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係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一號「匯率變動之影響」之規定,將國外營運機構之經營結果及財務狀況換算為表達貨幣產生之兌換差額應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之利益及損失: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之規定,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因按公允價值衡量而產生之利益及損失應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三)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係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之規定,於現金流量避險下,避險工具之利益或損失中確認屬有效避險部分,應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項下,否則應認列為損益。 (四)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係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之規定,發行人若採用於發生期間即認列精算損益之會計政策,且該政策適用於所有確定福利計畫及所有精算損益,則可將當期精算損益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中。 十六、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h)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十一款。 十七、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i)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十二款。 十八、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八十三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十九、現行第十款移列至第四項第十五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每股盈餘」第六十六段規定予以修定。 二十、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八十二段規定至少應表達之各單行項目,爰刪除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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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權益變動表 |
第三節 股東權益變動表 |
節名變更,節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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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發行人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
第十一條 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 、股東權益其他調整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保留盈餘部分之內容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而為更正者。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等項目。 五、期末餘額。 前期損益調整、不列入當期損益而直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損益項目 (如換算調整數) 及資本公積變動等項目所生之所得稅費用 (利益) 應直接列入各該項目,以淨額列示。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零六及一百零七段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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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現金流量表 |
第四節 現金流量表 |
節次及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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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發行人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發行人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其編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一段規定,修正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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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附註 |
第五節 附註 |
節次及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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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 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 十、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第十三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二、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四、重大災害損失。 十五、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八、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九、部門別財務資訊。 二十、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一、投資衍生性商品相關資訊。 二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六段規定,修正第二款規定,發行人應於附註中明確且無保留聲明「本財務報告係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報導期間後事項」第十七段規定,新增第三款規範應於附註揭露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如:由誰通過,經過何種程序通過等)。 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第二十八段及第三十段規定,首次適用某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當期或任何前期有影響、可能對當期或任何前期有影響,或可能對未來期間有影響,或企業尚未適用某項已發布但尚未生效之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事項,爰參酌上開規定新增第四款規範。 六、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七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二十二段及第一百二十五段,新增第六款,規範附註應揭露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俾利投資人知悉。 八、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三十四段及第一百三十五段規定,新增第七款,規範附註應揭露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又考量現行第九款與此款性質類似,爰將現行第九款併入第七款規範。 九、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九款,並配合本次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十、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十款,並配合本次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十一、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二款,並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四段規定酌作文字調整。 十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四段規定,新增第十三款,規範附註應揭露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即揭露金融工具產生之風險及該等風險如何被管理。 十三、現行第十八款移列至第二十二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現行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一款移列至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五款,並配合本次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十五、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相關資訊之規範於監理上仍有其需要,爰移列至本條文,並增訂第二十六款。 十六、現行第二十五款移列至第三十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一十四段規定,新增附註應揭露各報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並配合本次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十七、另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八款;第七款移列至第十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第二十款移列至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至第二十七款至第二十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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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
第十四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十一段規定,財務報告提出日係指財務報表經過企業內部適當程序可向外界公開之日而言,企業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則查核報告日(通常指外勤工作完成日)視為財務報表提出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報導期間後事項」第三段規定,報導期間後事項係指於報導期間結束日至通過財務報表日間之事項,所稱通過財務報表日係指財務報表經過企業內部適當程序可向外界提出之日,原則上為董事會通過日,故與現行規範有所差異,爰修正序文。 三、另配合本次修正,第十二款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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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十)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免適用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前目之1至之6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
第十五條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發行人如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有關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短期投資、營業證券及債券、避險帳戶有價證券等交易資訊之揭露,得免適用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九目交易之相關資訊。 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前述第一款至第六款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表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
一、條次變更。 二、按財務報告附表資訊係供監理之用,應分別揭露母公司及各子公司之相關資訊,不宜將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予以沖銷,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等相關資訊之規範,基於監理上仍有其需要,爰移列至本條文,並增訂第一款第十目。 四、基於金融、保險、證券等事業已有相關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刪除第一款末段規範,並修正第二款末段內容。 五、又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及第二十八號「關聯企業投資」用語,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調整。 六、基於本條第一款已包含現行第二款第二目內容,爰刪除現行第一款第二目文字。 七、配合本次修正及相關法制作業,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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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
第十六條 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關係人揭露」、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及第二十八號「關聯企業投資」用語,酌修正序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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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財務報表名稱 |
第六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明細表名稱 |
節名變更,節次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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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ㄧ至格式五之十一) |
第十七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之一)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六)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之七)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八)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九) (十)存貨明細表。(格式二之十) (十一)在建工程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一) (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二) (十三)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三)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四)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五) (十六)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六) (十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七) (十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八) (十九)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九) (二十)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 (二十一)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一) (二十二)基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二) (二十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三) (二十四)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四) (二十五)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五) (二十六)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六) (二十七)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七) (二十八)固定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八) (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九) (三 十)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三十) (三十一)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一) (三十二)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三之二) (三十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三) (三十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四) (三十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五) (三十六)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三之六) (三十七)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七) (三十八)預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三之八) (三十九)預收工程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九) (四 十)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三之十) (四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一) (四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二) (四十三)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三) (四十四)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十四) (四十五)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五) (四十六)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六) 三、損益表。(格式四) 四、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一)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格式五之二)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三) (四)管理及總務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四) (五)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明細表。(格式五之五)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六、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前項第二款所列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作業,序文文字酌作調整。 三、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移列至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配合本次修正,調整報表名稱及格式。 四、考量附表格式應統一於本條文規範,爰新增第五款,規範本準則第十七條相關之附表格式。 五、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有關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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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期中財務報告 |
第三章 期中報告及特殊行業之財務報告 |
章名變更,章次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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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第十八條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定辦理。 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並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第二十段規定,修正本條文。另考量投資人之閱表習慣,並參考國外財務報表之表達格式,期中資產負債表除依前開公報規定列示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前一財務年度結束日之比較資產負債表外,尚須列示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比較資產負債表。 三、現行條文內容已移列至第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以刪除。 四、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刪除現行第二項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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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特殊行業之會計科目與財務報告之編排,得從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未規定而性質上無法適用本準則者,報經本會核准後得依行業特性為之,但資產負債之評價及損益之取決,仍應依本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已增訂證券、期貨、金融及保險等事業之財務報告編製回歸各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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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個體財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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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新增。 二、基於現行公司法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主體,我國仍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之需求,爰新增本章規範個體財務報告之編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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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關聯企業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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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母公司本身財務報表之編製主係配合公司法配股機制,尚非著重於資訊揭露,編製目的較為單純,為降低企業帳務成本及投資人學習成本,個體財務報表仍宜維持與合併財務報告採用一致之會計處理,以使二者報導結果相同,爰於第一項明定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表之會計處理應與合併財務報告一致。 三、為利企業瞭解第一項所稱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之會計處理應與合併財務報告一致,爰於第二項明定說明個體財務報告之會計處理應使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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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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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財務報表若包含合併財務報表及母公司單獨財務報表,則部門資訊僅需含於合併財務報表中,爰明定個體財務報告附註得不揭露部門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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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六之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四)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五) (六)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六之六) (七)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六之七) (八)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六之八) (九)存貨明細表。(格式六之九) (十)生物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 (十一)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一) (十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二) (十三)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三) (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四) (十五)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五) (十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六) (十七)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七) (十八)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八) (十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九) (二十)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 (二十一)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一) (二十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二) (二十三)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三) (二十四)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四) (二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五) (二十六)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六) (二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七) (二十八)生物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八) (二十九)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九) (三 十)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一) (三十一)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七之二) (三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三) (三十三)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四) (三十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五) (三十五)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七之六) (三十六)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七) (三十七)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八) (三十八)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九) (三十九)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 (四 十)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一) (四十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二) (四十二)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三) (四十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四) (四十四)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五) (四十五)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六) (四十六)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七) (四十七)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八) (四十八)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九)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之一)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格式八之二)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之三) (四)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之四) (五)財務成本明細表。(格式八之五) (六)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格式八之六)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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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修正為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另考量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屬原則性規範,為避免企業遺漏相關揭露資訊,推動初期仍宜保留本準則之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內容,並維持現行作法,於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若無子公司者,則於年度個別財務報告中編製,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第二項規範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另考量本準則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相關格式應統一於本條文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範本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企業應揭露性質別之額外資訊之格式。 四、第三項規範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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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第四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企業財務報表 |
章次及章名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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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辦理。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格式九)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用之,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
一、本條刪除。 二、合併財務報表相關規範移至第二章,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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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實務作業上,尚無經金管會核准而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案例,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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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第二十二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另參酌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台財證(六)字第○四四四九號函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若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與應納入合併個體之公司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已於合併財務報告中揭露者,得出具聲明書,不另行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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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首次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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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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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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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發行人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開帳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辦理,以及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於轉換日之會計處理原則,爰新增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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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若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發行人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發行人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發行人之子公司亦應依前條及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成本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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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不動產項目於轉換日認定成本之選擇及加強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附錄D第五段及第六段之規定,企業得選擇以公允價值或轉換日前依先前之ㄧ般公認會計原則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於我國係指按所得稅法、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重估價金額。 三、為加強轉換日投資性不動產選擇採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鑑價品質,爰於第三項規範該公允價值應由具備一定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 四、另於第四項明定,規範發行人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部分,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成本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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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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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櫃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行人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修正,本條文酌作文字調整。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第六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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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經本會核准,自一百零一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依本準則編製各期合併財務報告。 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自願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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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我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之政策,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起分階段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明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含提前適用者)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依本準則編製各期合併(個別)財務報告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未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並得提前至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 三、另第一階段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經本會核准者,得自一百零一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依本準則編製各期合併財務報告,至一百零一年之個體財務報告,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一項後段。 四、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第一、二項規定,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則係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僅部分經本會核准者,自一百零一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依本準則編製各期合併財務報告;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則係自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始適用本準則,例外得自願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其餘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之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本準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三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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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格式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強制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經本會核准者得自願提前自一百零一年會計年度開始採用,暨未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強制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惟得自一百零二年開始提前適用之時程,爰明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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