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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1000711

 修  正  條  文

原條文

說        明

第二十六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第一款略)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者。

(以下略)

第二十六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第一款略)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

(以下略)

一、配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對第二上市公司之定義,修正第1項第2款所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之文字修改為「海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者」。

二、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二上市(以下簡稱:股票第二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第一款略)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海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者。

(第三至五款略)

六、申請上市之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同種類者為限,且其權利義務應與其在其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同,並不得限制股票持有人將其投資之股票,海外證券市場出售者。

七、已在其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股票,於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核准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以下略)

第二十七條

股票已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以下簡稱:股票第二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第一款略)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

(第三至五款略)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七、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之股票上市契約核准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以下略)

參照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對第二上市公司於國內申請募集與發行股票之規定,修正文字。

第二十七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第一、二款略)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

(以下略)

第二十七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第一、二款略)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

(以下略)

修正理由同第26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一至四項同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四款合併報表之稅前純益應扣除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第二十八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第二至四項略)

 

(第五項新增)

為真實反映外國控股公司申請第一上市之申請主體,其實質營收獲利情形,應排除其所持有之少數股權之被控制公司損益,爰參照本國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獲利能力上市條件,增訂第五項明訂其稅前純益應扣除少數股權純益對申請主體之影響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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