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或更正原公告申報內容。例如:
(一)公司已於3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向某公司(交易對象已確認)以不高於5億元(交易金額已確認)購買不動產,卻未於事實發生即日起算2日內(3月21日前)公告申報。
(二)公司於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金額及對象已確認),卻以投審會核准日期(10月30日)作為事實發生日,致延遲公告。
(三)公司分別於5月15日、7月20日出售土地予某甲,交易金額分別為1.5億及2億元,依取處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為據。該公司累積交易金額(3.5億元)已達公告申報標準,公司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7月21日前)公告申報。
(四)公司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已實現損失(1億元)及未實現損失(2億元)合計數(3億元)業達自訂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2.5億元)金額,公司僅以已實現損失計算未達損失上限金額而未公告;或公司未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上月份衍生性商品交易情形。
(五)公司原於12月15日公告董事會決議擬取得資產7億元,嗣於12月27日簽約,實際簽約之交易金額為6.5億元,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12月28日前)辦理更正公告。
(六)子公司於11月7日處分不動產4億元,已達公告申報標準,公司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11月8日前)代子公司公告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