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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常見缺失-1021028

常見缺失或態樣

法規依據

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或更正原公告申報內容。例如:

(一)公司已於3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向某公司(交易對象已確認)以不高於5億元(交易金額已確認)購買不動產,卻未於事實發生即日起算2日內(3月21日前)公告申報。

(二)公司於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金額及對象已確認),卻以投審會核准日期(10月30日)作為事實發生日,致延遲公告。

(三)公司分別於5月15日、7月20日出售土地予某甲,交易金額分別為1.5億及2億元,依取處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為據。該公司累積交易金額(3.5億元)已達公告申報標準,公司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7月21日前)公告申報。

(四)公司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已實現損失(1億元)及未實現損失(2億元)合計數(3億元)業達自訂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2.5億元)金額,公司僅以已實現損失計算未達損失上限金額而未公告;或公司未於每月10日前公告上月份衍生性商品交易情形。

(五)公司原於12月15日公告董事會決議擬取得資產7億元,嗣於12月27日簽約,實際簽約之交易金額為6.5億元,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12月28日前)辦理更正公告。

(六)子公司於11月7日處分不動產4億元,已達公告申報標準,公司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11月8日前)代子公司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取處準則)第30條

未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專家意見。例如:

(一)公司向他公司取得固定資產5億元,未依取處準則第9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估價報告;或公司取得不動產達12億元(已超過10億元),卻未依取處準則第9條規定,洽2位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價。

(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4億元,未依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或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

(三)公司向關係人取得無形資產3.5億元,未依取處準則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

取處準則第9、10、11及13條

公司與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未依取處準則第14條規定,於簽約前先提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或未依取處準則第15~17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取處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5~17條

公司僅每月評估一次衍生性商品交易持有部位、每月評估一次避險性交易,未依取處準則第19條規定,至少每周評估一次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月評估兩次避險性交易;或公司未依取處準則第19條規定將衍生性商品交易評估報告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如:總經理)。

取處準則第19條

未依公司所定處理程序辦理。例如: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取得資產超過5億元應提經董事會通過,今公司取得資產達7億元,卻僅呈請董事長核准,而未依處理程序所訂核決權限辦理。

公司僅取具被投資公司自結資產負債表即進行投資,而未依公司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評估程序規定,於取得有價證券前先擬具投資分析報告。

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

子公司未訂定或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而母公司卻未依取處準則第7條第3項督促子公司辦理。

取處準則第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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