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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1021231

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1021231

第二十條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綜合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

公司發生於財務預測編製時未能合理規劃並編入之偶發事項,如重大災害損失等,如該偶發事項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達前項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時,亦應依規定程序更新財務預測。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有關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之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千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第二十六條 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編製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自願自編製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財務預測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除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自修正發布日起適用外,應依本準則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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