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2.12﹞
一、證交所營業細則等規定部分條文修正
主旨: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49、49條之1、50條、50條之1、50條之3、53條之10及第53條之36、「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5條、「審閱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4條、「外國發行人第一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第9條、「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2條及第3條暨增訂「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50條之3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認定標準」並廢止「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認定標準」如附件,自發布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明:
一、案經報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49386號函准予備查。
二、配合旨揭增修規章,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網址:http://siis.tse.com.tw/default_normal.htm)增列「經營權異動資訊申報作業」,將於102年12月10日上線,上市公司俟後有符合規定者,應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申報事項。
(證交所102.12.04臺證上一字第1020025278號)
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獨立性之審查機制
主旨:有關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獨立性之審查機制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11月25日證期(發)字第1020044499號函辦理。
二、鑒於上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者日益增加,為確保獨立董事之提名、選任工作得以落實,進而提升公司治理之效能,本公司已修正「上市有價證券發行人應辦業務事項一覽表」(附件一),明訂上市公司選任獨立董事後,除於獨立董事就任之日起10日內檢送「獨立董事(選任時)聲明書」(附件二)外,應一併檢送「獨立董事(選任時)資格條件檢查表」(公司填寫)(附件三),以作為本公司審查上市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有無符合獨立性之依據。
三、為簡化上市公司應辦業務事項,獨立董事出具「獨立董事(選任時)聲明書」即可,無需再出具「董事聲明書」,並刪除應檢附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
四、另本公司將於每季對上市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制度查核時,就受查公司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是否持續符合資格條件及獨立性等一併查核。
(證交所102.12.10臺證上一字第1020024636號)
三、創櫃板股票屬於其他有價證券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規定募集及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金管會102.12.13金管證發字第1020050231號)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二。
(條文略)
(金管會102.12.23金管證交字第1020051039號)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金管會102.12.30金管證審字第1020052649號)
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修正
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一至五之十一、第二十三條格式六之二十六至六之二十八。
(條文及附表略)
(金管會102.12.30金管證審字第1020052738號)
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金管會102.12.30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073號)
八、「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修正
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及附表三至二十二之一、二十四、三十二至三十三。
(條文及附表略)
(金管會102.12.31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89號)
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修正
修正「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七條附表一、第二十七條附表五十六、第三十六條附表六十六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附表二十三。
(條文及附表略)
(金管會102.12.31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220號)
十、「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條文略)
(金管會102.12.31金管證審字第1020053249號)
十一、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事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三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當年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七二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金管會102.12.31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號)
十二、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未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
(一)
應自本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與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一百零三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三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
應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六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四五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金管會102.12.31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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