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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1031126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作業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明訂本作業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與申報中文版本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一、最近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本公司「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規定屬食品工業、化學工業及金融保險業者。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檢送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股本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

前項所稱之財務報告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上市公司若無子公司,則為個別財務報告。

一、明訂應遵循本作業辦法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之上市公司範圍及所應採用之語言。

二、本作業要點係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而第一上市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準用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爰第一上市公司亦應適用本作業辦法之規定編製及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三、上市公司應於每年初自行檢視其股本是否已達新臺幣一百億元,及1月10日申報前一年度營業額資訊時,確認餐飲收入所占比重,以預為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之準備。

第三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上市公司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 (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GRI)發布之最新版永續性報告指南、行業補充指南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公司所辨認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考量面、管理方針、績效指標及指標之衡量方式,且至少應符合永續性報告指南之核心依循選項。

上市公司應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內揭露報告書內容對應永續性報告指南之索引,並於索引表註明各揭露項目是否取得第三方確認、確信或保證。

第一項所述之績效指標,應採用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進行衡量與揭露,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發布適用之標準,則應採用實務慣用之衡量方法。

一、明訂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編製之頻率、參考之指南及應涵括之內容。目前國際間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以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簡稱GRI)發布之指南為主流,國內業者也多以GRI指南為主,故規範企業採用GRI之指南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得依據其所處行業之特性,另外參考其他適用之準則,加強揭露。GRI已於102年發布第四代永續性報告指南(簡稱G4),上市公司於編製103年度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時應採用之。未來如GRI發布新版之永續性報告指南,將另發函告知各上市公司適用之版本。

二、為讓使用者充分了解報告書之揭露狀況與各揭露項目是否取得第三方確認、確信或保證,故參考GRI G4有關內容索引之指南(G4-32)訂定本條第二項。

三、考量公司揭露之績效指標須具備可驗證性與可比較性,應優先採用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進行衡量與揭露,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發布適用之規定者則應採用實務上慣用之標準。

第四條 上市公司所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除前條所述內容外,應加強揭露下列事項:

一、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市公司,應揭露企業在供應鏈管理暨採購實務、保障顧客健康與安全、產品及服務標示及法規遵循考量面之具體管理方針及績效指標。其績效指標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為改善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而針對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方面進行之評估與改進及所影響之主要產品類別與百分比。

(二) 上市公司應遵循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及上市公司違反上述法規之事件類別與次數。

(三) 上市公司採購符合國際認可之產品責任標準者占整體採購之百分比。

(四) 經獨立第三方驗證符合國際認可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標準之廠房所生產產品之百分比。

(五) 上市公司對供應商進行稽核之家數及百分比、稽核項目及結果。

(六) 上市公司依法規要求或自願進行產品追溯與追蹤管理之情形及相關產品占所有產品之百分比。

(七) 上市公司依法規要求或自願設置食品安全實驗室之情形、測試項目、測試結果、相關支出及其占營業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二、化學工業應揭露企業本身及其供應鏈為降低產品、活動或服務對於環境之負面衝擊,暨為保障員工職業健康與安全,以及利害相關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採取之具體、有效機制及作為,其至少應包含原料、物料及本身終端產品之製造或運送過程管理、廠區內外事故之緊急應變機制及其績效指標。

三、金融保險業應加強揭露針對企業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環境面與社會面具體政策,暨依循前述政策,在協議或交易範圍內,鼓勵與關注客戶或其他往來對象遵循金融保險業者對環境面和社會面要求之作業流程,及達到合理之績效指標。前述企業金融商品或服務至少應包含放貸、專案融資、共同基金、保險及企業本身投資等。

一、為使本次規範應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之特定產業於報告書內充分揭露其營運活動對環境及社會大眾影響重大之資訊,爰明訂其應加強揭露之內容。

二、有鑒於食品安全對消費者權益至關重要,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加強食品業揭露規定,參考GRI G4、GRI食品處理業補充指南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定應揭露之績效指標。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述之國際認可之產品責任標準,舉例說明可能包含國際公平貿易組織、國際有機運動聯盟、海洋管理委員會或雨林管理委員會等組織發布之準則或規定。

第五條 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市公司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準則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其範圍應包含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揭露之績效指標。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上市公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檔案置於公司網站之連結,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最近一年未編製或未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發布之指南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者,或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者,得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申報。

一、鑑於國內食安事件影響國人民生甚鉅,爰於本條第一項要求食品工業及餐飲收入占營收比重較大之上市公司,其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應取得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會計師執行前開業務,應採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準則,該準則預計於104年6月底前發布。其餘公司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得自願取得第三方確認、確信或保證。

二、另於本條第二項明訂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檔案置於公司網站之連結,應申報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限,並考量首次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發布之報告書編製指南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者,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者,所需時間較長,爰放寬其申報時限。若公司最近ㄧ年度曾參照GRI發布之永續性報告指南編製企業責任報告書、永續報告書、永續發展報告書或其他揭露公司非財務資訊之報告書,亦不適用本條第二項所述得延後申報之情形。本辦法公布後將視實施狀況檢討修正。

第六條 本作業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明訂本作業辦法之實施與修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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