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上市公司所編製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除前條所述內容外,應加強揭露下列事項:
一、食品工業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市公司,應揭露企業在供應鏈管理暨採購實務、保障顧客健康與安全、產品及服務標示及法規遵循考量面之具體管理方針及績效指標。其績效指標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為改善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而針對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方面進行之評估與改進及所影響之主要產品類別與百分比。
(二) 上市公司應遵循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及上市公司違反上述法規之事件類別與次數。
(三) 上市公司採購符合國際認可之產品責任標準者占整體採購之百分比。
(四) 經獨立第三方驗證符合國際認可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標準之廠房所生產產品之百分比。
(五) 上市公司對供應商進行稽核之家數及百分比、稽核項目及結果。
(六) 上市公司依法規要求或自願進行產品追溯與追蹤管理之情形及相關產品占所有產品之百分比。
(七) 上市公司依法規要求或自願設置食品安全實驗室之情形、測試項目、測試結果、相關支出及其占營業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二、化學工業應揭露企業本身及其供應鏈為降低產品、活動或服務對於環境之負面衝擊,暨為保障員工職業健康與安全,以及利害相關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採取之具體、有效機制及作為,其至少應包含原料、物料及本身終端產品之製造或運送過程管理、廠區內外事故之緊急應變機制及其績效指標。
三、金融保險業應加強揭露針對企業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環境面與社會面具體政策,暨依循前述政策,在協議或交易範圍內,鼓勵與關注客戶或其他往來對象遵循金融保險業者對環境面和社會面要求之作業流程,及達到合理之績效指標。前述企業金融商品或服務至少應包含放貸、專案融資、共同基金、保險及企業本身投資等。 |
一、為使本次規範應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之特定產業於報告書內充分揭露其營運活動對環境及社會大眾影響重大之資訊,爰明訂其應加強揭露之內容。
二、有鑒於食品安全對消費者權益至關重要,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加強食品業揭露規定,參考GRI
G4、GRI食品處理業補充指南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定應揭露之績效指標。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述之國際認可之產品責任標準,舉例說明可能包含國際公平貿易組織、國際有機運動聯盟、海洋管理委員會或雨林管理委員會等組織發布之準則或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