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5.11﹞
一、「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二十三條格式六之十一、六之二十三至二十五、六之三十一。
附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二十三條格式六之十一、六之二十三至二十五、六之三十一
(附件略)
(金管會105.12.19金管證審字第1050050021號)
二、審計準則公報第61號「繼續經營」適用時程
主旨:轉知審計準則公報第61號「繼續經營」,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發布,其適用時程及相關資訊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518102號函辦理。
二、旨揭審計準則公報係因應第57號公報「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增訂發布,適用時程與第57號公報相同。其適用時程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40043094號函規定:
(一) 上市公司應自105年度財務報告起適用旨揭公報。
(二) 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106年度財務報告起適用旨揭公報。
三、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相關審計準則公報內容及資訊,可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業務主題專區」之「會計師業務」項下「新式查核報告專區」查閱。
(證交所105.12.20臺證上一字第1050024505號)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一、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及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
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1、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1)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
(2)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相關資訊揭露規定。
(3)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 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2、外國發行人發行上開公司債,應遵守下列規範:
(1)
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保留,不得兌換為新臺 幣使用。
(2) 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
(3)
應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並 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資金運用計畫如有變更, 亦應事前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
(4)
發行後十五日內應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如債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並於發行後每月十日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外國發行人如為第一上市(櫃)公司,並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 更出具評估意見;資金計畫變更時,亦同。
(5) 應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3、上開公司債其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並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載明之。
(二)
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1、應先向櫃買中心取具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併同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本會證券期貨局及櫃買中心後, 始得為之。
2、應於取得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3、其餘事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
所稱外國發行人、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及專業投資人,依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三○○二三○○ ○號令及同年月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三○○二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金管會105.12.28金管證發字第
10500423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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