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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11.03﹞

一、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1條第二項之授權,於77年11月24日訂定發布,期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19次修正,本次為配合公司法開放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經參考國外制度、疫情期間視訊輔助股東會經驗及股東會實務作業,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增訂一章名及15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第二章之二股東會視訊會議章名。(修正第二章之二)

二、為開放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並須同時兼顧股東權益保障,爰訂定股東會視訊會議之類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章程訂定方式及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之例外情形、採行股東會視訊會議之決議程序、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視為親自出席及其他召集權人均應準用第二章之二規定等。(修正條文第44-9條及第44-11條)

三、為確保視訊會議之中立性,訂定公司辦理視訊會議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並限制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不得同時辦理之業務。另為確保視訊會議之安全性,訂定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之相關資格條件、申報程序及每年應申報符合資訊安全認證之稽核結果等規定。(修正條文第44-10條)

四、配合股東出席或參與股東會方式多元化,訂定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之登記、參與視訊輔助股東會登記後欲改以出席實體股東會及對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或委託書送達公司後,欲改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等相關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44-12條至第44-14條)

五、為加強資訊揭露,訂定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及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於股東會開會前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修正條文第44-15條)

六、考量股東會參與視訊會議之程序及股東會決議之結果攸關股東權益,明定股東參與股東會視訊會議之報到、觀看直播、提問、投票、計票、提出臨時動議或原議案修正等相關作業程序、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仍得登記出席股東會視訊會議及各項議案或選舉案結果之揭示等規範。(修正條文第44-16條至第44-19條)

七、訂定公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 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無法召開或續行會議時,其延期或續行召開股東會之期限、參與股東之條件、出席股數、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計算、應否延期或續行之原則及相關作業辦理方式等規範,以利股東會發生斷訊時,公司有明確之相關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44-20條)

八、為使股東於股東會前知悉參與股東會之相關權利及限制,明定股東會開會通知內容應包括股東參與視訊會議及行使相關權利之方法、發生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之處理方式及視訊股東會對於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東提供適當之替代措施等內容。(修正條文第44-21條)

九、為利股東瞭解公司股東會開會情形,訂定股東會視訊會議之議事錄應記載之內容。另訂定公司及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對股東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計票結果等資料及會議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保存期限等規範,以利股東會發生爭議時相關疑義之釐清。(修正條文第44-22條及第44-23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二章之二 股東會視訊會議

 

一、本章新增

二、依公司法第172-2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2-1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於本準則規範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之相關規範,增訂本章。

第 44-9 條

I  股東會視訊會議分下列二種:

一、視訊輔助股東會:指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股東得選擇以實體或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二、視訊股東會:指公司不召開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僅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II 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



 

 

III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以章程載明,並經董事會決議。






 

 

 

 

 

 

 

IV 於本準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且未經章程載明得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者,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V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經濟部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以視訊會議方式開會者,得不受第三項應以章程載明規定之限制。

VI 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視訊會議時,準用本章規定,並得不受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72-2條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均得以視訊會議召開。又參酌外國視訊股東會實務作業及立法例,多將視訊股東會議區分為有實體開會場所及允許股東得採視訊方式參與出席之視訊輔助股東會,及無實體開會場所僅以視訊方式召開之視訊股東會,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依據公司法第172-2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為明確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之效力,爰於第二項明定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

四、按公司法第172-2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方式開會,故於第三項及第五項明定,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以章程載明,且考量股東會召集方式攸關股東權益,故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得授權他人同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經濟部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以視訊會議方式開會者,得不受章程載明規定之限制。

五、考量因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有實體股東會並輔以視訊會議可讓股東多元化參與股東會,有助股東權益保障,爰於第四項明定,於本準則本次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以下簡稱緩衝期),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不受章程明定之限制,但自緩衝期屆滿後,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仍應以章程載明,以保障股東權益。另考量於前開緩衝期間內,董事會已可決議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爰於該期間須配合修正之相關議事規則,得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無強制須經股東會決議。



 

 

 

六、公司股東會除董事會外,尚有其他召集權人,如監察人、持股達3%以上股份股東、持股過半數股東等,得依法召集股東會,爰於第六項明定該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視訊會議時,準用本章規定。另考量其他召集權人係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逕自召集股東會,無須準用第三項須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爰於第六項明定,得不受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

第 44-10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其視訊會議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II 前項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以第3條第一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

二、視訊會議平台應具備股東註冊、登記、報到、觀看直播、提問、投票、計票、資訊揭露之功能,與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三、視訊會議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四、視訊會議平台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時,應制定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性計畫及提供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認證之證明文件。

III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應制定資訊安全管理政策,並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視訊會議相關事務。
 

IV 本準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

V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VI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其視訊會議平台之中立性,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須具備專業性及對股東個人資料之保護,爰於第二項明定,該業者應以符合代辦股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其人員資格、視訊會議平台功能、外部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機構認證、備援機制等事項,及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時,應有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性計畫及通過相關認證。



 

 

 


 

四、為確保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符合辦理視訊會議之資格條件,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制定資訊安全管理政策,並檢具第二項所定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金管會備查後,始得辦理視訊會議相關事務。

五、於本準則本次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為確保其具備第二項之資格條件,明定其應於本準則本次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向金管會補行申報備查,爰訂定第四項。
 

六、為確保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持續符合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爰於第五項明定,每年應辦理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並將稽核結果報金管會備查。

七、為確保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之中立性,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同一公司股務事務,或擔任其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爰訂定第六項。

第 44-11 條

I  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會無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

二、股東會無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

三、股東會無公司法第185條、第316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27條、第29條、第35條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4條第二項第一款、第26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議案。

四、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有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為限。
 

II 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會無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或有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惟候選人人數未超過應選席次。

二、股東會無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

三、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有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時,將使股東無法親臨股東會現場,恐對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有所影響,且參考國外體例,對視訊股東會之召開亦多有所限制,又為避免有經營權爭議之公司採用視訊股東會引發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須無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無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及無公司法第185條、第316條等讓與或受讓重要財產、解散、合併或分割等重要決議之議案,且未上市(櫃)公司或未登錄興櫃之公司應有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

三、為避免有經營權爭議之公司採用視訊會議,引發外界對視訊會議平台是否受到不當操控産生爭議等,爰於第二項規定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須無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或有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惟候選人人數未超過應選席次、無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且未上市(櫃)公司或未登錄興櫃之公司,應有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

第 44-12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除本準則或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再出席股東會。
 

II 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股東已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如未撤銷或逾期撤銷委託者,應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不得再出席股東會,爰訂定第一項。

三、另參考公司法第177條第四項有關撤銷委託之規定,於第二項訂定股東於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後,欲改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應先向公司撤銷委託通知。嗣再依本準則第44-13條規定方式,向公司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第 44-13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欲以視訊方式參與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向公司登記。

 

 

II  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已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欲親自出席實體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登記相同之方式撤銷登記;逾期撤銷者,僅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司、代辦股務機構及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需有適當作業時間處理視訊會議事務,爰於第一項規定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擬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向公司登記。

三、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已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如欲改為親自出席實體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登記相同之方式撤銷登記,逾期撤銷者,僅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爰訂定第二項。

第 44-14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述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177-2條第二項有關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擬改為親自出席之方式,訂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改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應先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嗣再依本準則第44-13條規定方式,向公司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第 44-15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及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依規定彙整編造統計表,於股東會開會前,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參與股東會視訊會議之股東於股東會當日開會前,得知悉以其他方式出席之股數資訊,爰明定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及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於股東會開會前,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

第 44-16 條

I   已向公司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登入視訊會議平台並完成報到後,始得將其列入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除本準則或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得觀看股東會直播、提問、投票、提出臨時動議或原議案修正。

 

II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除臨時動議外,不得再就原議案行使表決權或對原議案提出修正或對原議案之修正行使表決權。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參與股東會視訊會議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得計入出席及表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應登入視訊會議平台並完成報到後,始得列入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並得觀看股東會之直播、提問、投票、提出臨時動議或原議案修正。

三、參照經濟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及同年5月3日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函釋,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且未撤銷意思表示,就原議案不得提修正案,亦不可再行使表決權,但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現場提出臨時動議,並得行使表決權,又考量書面與電子投票均為股東行使權利之方式之一,基於公平對待之原則,書面投票亦應比照前開電子投票之規範精神,以保障股東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時,仍得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但除對臨時動議可提出並行使表決權外,不得對原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進行投票,且不得提出原議案之修正。

第 44-17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宣布開會時,應將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如開會中另有統計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者亦同。

 

 

II 公司股東會宣布開會時,應同時向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提供投票功能,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應透過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議案之投票,並應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完成,逾時者視同棄權。

二、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後,為一次性計票,並宣布表決及選舉之結果。

三、得透過視訊會議平台輸入各項議案之提問內容,每議案提問不得超過二次,每次提問之文字不得超過200字。

III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會議期間,主席及紀錄人員應在國內之同一地點。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參與股東會視訊會議之股東可同步知悉股東出席股數是否達股東會開會之門檻,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應於宣布開會時,將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其後如再有統計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亦應再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

三、為使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了解其投票進行方式、時間、計票方式、提問方式及表決或選舉結果之揭示,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時,應於開會時,同時宣布開啟投票功能,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並可投票至主席宣布投票結束為止,並應透過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議案之投票,並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後,進行一次性計票,並宣布議案表決及選舉之結果;股東對每議案得提問次數不得超過二次,每次提問文字不得超過200字。
 

四、考量視訊股東會雖無實體會議地點,但因科技技術發達,偽造變臉之弊端層出不窮,為確保股東會主席親自主持會議,並增進與國內之連結,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時,主席及紀錄人員,應在國內之同一地點,以強化保障股東權益。

第 44-18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在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議案投票者,其意思表示視為送達公司。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棄權。

II 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於主席宣布 投票結束前,於視訊會議平台修改其已為之投票意思表示時,視為撤銷前意思表示,並以修改後之意思表示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於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議案投票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爰訂定第一項。
 

三、另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於視訊會議平台為第一項之意思表示後,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仍得對意思表示進行修改,爰訂定第二項。

第 44-19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於各項議案或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完成後,宣讀表決結果及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及未當選名單(含表決及選舉權數),並應作成紀錄,即時上傳至視訊會議平台。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參與股東會視訊會議之股東,得即時知悉各項議案表決或選舉議案之結果,爰明定公司應於各項議案或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完成後,宣讀表決結果及董事、監察人當選及未當選名單(含表決及選舉權數),並應將前開資料製作紀錄,即時上傳至視訊會議平台。

第 44-20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無法召開或續行會議時,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規定。









 

 

 

 

 

 

 

 

 




 

II 公司發生前項應延期或續行會議,未登記以視訊參與原股東會之股東,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

 

 


 

III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應延期或續行會議,已登記以視訊參與原股東會並完成報到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未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者,其於原股東會出席之股數、已行使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應計入延期或續行會議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

IV 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發生第一項無法續行視訊會議時,如扣除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份總數仍達股東會開會之法定定額者,股東會應繼續進行,無須依第一項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V  公司發生前項應繼續進行會議之情事,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其出席股數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惟就該次股東會全部議案,視為棄權。







 

 

 

VI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辧理股東會延期或續行集會時,對已完成投票及計票,並宣布表決結果或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之議案,無須重行討論及決議。

 

 

VII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公司法第165條第三項、第172條第三項、第172-1條、第177條第三項、第四項、第177-2條之第一項、第二項、第177-3條第二項、第192-1條、第216-1條、本準則第41條、第44-3條、第44-5條第一項、第44-6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一項、第13-1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6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二項等規定所定期間不變,公司仍應依原股東會日期及各該條規定辦理。
 

VIII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後段、第13條第三項、本準則第44-5條第二項、第44-15條及第44-17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公司應依第一項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之股東會日期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若發生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無法召開或續行會議時,應儘速召開或續行股東會,以保障股東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另考量視訊會議斷訊之發生常無法預期,故明定不適用公司法第182條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之規定。若因發生公司、視訊會議平台、股東或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個別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無法召開或參與視訊會議之情形,非屬本條之範圍。另為使股東知悉發生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之處理方式等(包含因發生斷訊持續達多長時間即須延期或續行股東會、如須延期或續行股東會,其召開時間、對全部議案已宣布結果,未進行臨時動議之處理方式及未登記參與原股東會之股東,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及本條第四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等),公司應依本準則第44-21條規定,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並宜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訂定前開相關事宜。

三、考量股東會延期或續行集會與原股東會具有同一性,未登記參與原股東會之股東,表示已放棄參與該次股東會議,該等股東不得再參與延期或續行集會,爰訂定第二項。至於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者,原參與實體股東會之股東,得繼續以實體方式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併予說明。

四、考量股東會延期或續行集會與原股東會具有同一性,已登記參與原股東會並完成報到之股東、徵求人及受託代理人,未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者,其於原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行使之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應計入延期或續行會議之出席股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爰訂定第三項。

五、考量視訊輔助股東會同時有實體會議及視訊會議進行,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時,因尚有實體股東會進行,如扣除以視訊方式出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份總數仍達股東會開會之法定定額者,股東會應繼續進行,無須依第一項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爰訂定第四項。

六、考量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因發生第四項情事,實體股東會應繼續召開,為免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因無法繼續參與股東會,而扣除其出席權數,恐生侵害其股東權益之虞,爰規定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股東之出席股數仍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惟考量視訊會議平台恐無法即時統計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之投票情形,為利實體股東會順利完成召開,爰規定前開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及受託代理人,就該次股東會全部議案,視為棄權,爰訂定第五項。

七、針對因發生障礙無法續行會議,而須延期或續行召開股東會時,對於原股東會已完成投票及計票,並宣布表決結果或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之議案,得視為已完成決議,無須再重新討論及決議,以減少續行會議開會時間及成本,爰訂定第六項。

八、考量前開斷訊而延期或續行集會與原股東會實具有同一性,爰無須因股東會延期或續行集會之日期,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三項、第172條第三項、第172-1條、第177條第三項、第四項、第177-2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77-3條第二項、第192-1條、第216-1條、本準則第41條、第44-3條、第44-5條第一項、第44-6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一項、第13-1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6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二項等規定重新辦理股東會相關前置作業,爰訂定第七項。

九、另考量股東會視訊會議延期或續行時,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條後段、第13條第三項、本準則第44-5條第二項、第44-15條及第44-17條第一項等有關股東會當天須公告揭露事項,仍須於延期或續行會議當天再揭露予股東知悉,爰訂定第八項。

第 44-21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下列事項:

一、股東參與視訊會議及行使權利方法。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之處理方式,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生前開障礙持續無法排除致須延期或續行會議之時間,及如須延期或續行集會時之日期。

(二)未登記以視訊參與原股東會之股東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

(三)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如無法續行視訊會議,經扣除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出席股份總數達股東會開會之法定定額,股東會應繼續進行,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其出席股數應計入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就該次股東會全部議案,視為棄權。

(四)遇有全部議案已宣布結果,而未進行臨時動議之情形,其處理方式。

三、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並應載明對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東所提供之適當替代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股東於股東會前知悉參與股東會之相關權利及限制,爰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容應包括股東參與視訊會議及行使相關權利之方法、發生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之處理方式,至少應包括須延期或續行集會時之日期及斷訊發生多久應延期或續行會議、第44-20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對全部議案已宣布結果,未進行臨時動議之處理方式等及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時,並應載明對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東提供適當之替代措施。

第 44-22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其議事錄除依公司法第183條第四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記載股東會之開會起迄時間、會議之召開方式、主席及紀錄之姓名及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時之處理方式及處理情形 。

 

 

 

II 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議事錄載明,對於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股東提供之替代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股東了解視訊會議之召開結果、對數位落差股東之替代措施及發生斷訊處理方式及處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要求公司於製作股東會議事錄時,除公司法第183條第四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外,亦應記載會議之起迄時間、會議之召開方式、主席及紀錄之姓名及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時之處理方式及處理情形。

三、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記載議事錄之內容外,並應載明對於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股東提供之替代措施,以利股東暸解,爰訂定第二項。

第 44-23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對股東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及公司計票結果等資料進行記錄保存,並對視訊會議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II 前項資料及錄音錄影,公司應於存續期間妥善保存,並將錄音錄影提供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保存。
 

III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對於第一項資料及錄音錄影,應於股東會後,依下列規定年限保存之:

一、股東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 投票及公司計票結果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二、公司提供之視訊會議之錄音錄影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法第183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辧法第18條規定,明定公司應對股東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及公司計票結果等資料進行記錄保存,並要求公司應對視訊會議進行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並同時提供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保存,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考量股東會之召開如發生爭議,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司法機關得請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提供相關資料,爰於第三項明定,該業者對股東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及公司計票結果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年、對公司提供之錄音錄影應至少保存一年,如發生訴訟,上開資料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金管會111.3.4金管證交字第1110380914號令)

 

二、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3條、第6條。

修正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94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後歷經3次修正,本次為配合經濟部修正公司法第172-2條第三項規定,開放公開發行公司得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2條,修正要點 臚列如下:

一、考量股東會之召開形式可分為實體股東會、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以下簡稱視訊輔助股東會)及無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以下簡稱視訊股東會)等方式,為使股東儘早知悉公司召開方式,以利其決定出席之方式,爰明定議事手冊應載明股東會召開方式。(修正條文第3條)

二、為利股東了解會議地點,以利其出席,爰明定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視訊輔助股東會者,應記載股東會會議地點。另考量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所使用之視訊平台,應於股東會前讓股東知悉,以利其儘早適應及了解該平台之權利行使方式,爰訂定公司應於議事手冊應載明視訊會議所使用之視訊會議平台。(修正條文第3條)

三、考量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能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參閱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爰訂定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時,應於股東會當日將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之電子檔案傳送至視訊會議平台。(修正條文第6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 3 條

股東會議事手冊編製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編製目錄及頁次: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會年份及種類。

三、股東會召開方式。




 


 

四、股東會日期

五、股東會地點

(一)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者,應載明股東會地點。

(二)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者(以下簡稱視訊輔助股東會),除應載明實體股東會開會地點外,並應載明視訊輔助會議部分所使用之視訊會議平台。

(三)公司不召開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者(以下簡稱視訊股東會),應載明公司所使用之視訊會議平台。

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情形: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最低應持有股數,以及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個別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

七、會議議程。

八、議案內容及提案者。

九、股東會議事規則、公司章程及其他參考資料。

第 3 條

股東會議事手冊編製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編製目錄及頁次: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會年份及種類。






 


 

三、股東會日期地點

 

 

 

 

 

 

 

 

 

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情形: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最低應持有股數,以及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個別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

五、會議議程。

六、議案內容及提案者。

七、股東會議事規則、公司章程 及其他參考資料。

 


 

 

 

一、配合公司法第172-2條第三項規定,開放公開發行公司得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故股東會召開之形式可分為實體股東會、視訊輔助股東會及視訊股東會,為使股東瞭解股東會之召開方式,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二、鑑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有前開各種不同方式,爰規定除視訊股東會因無會議地點,無須於議事手冊載明會議地點外,餘應揭露股東會會議地點,並考量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及視訊股東會,應使股東知悉當次股東會所使用之視訊平台,以利其如以視訊方式出席股東會時行使權利,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第 6 條

I  公司召開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15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

II 前項之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於股東會開會當日應依下列方式提供股東參閱:

一、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二、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並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視訊會議平台。

三、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者,應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視訊會議平台。

III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完成前開電子檔案之傳送。

第 6 條

I  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5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II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30%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完成前開電子檔案之傳送。

 

為因應開放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有實體股東會及以視訊會議之不同方式召開股東會。為利股東無論係參與實體股東會或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均能於股東會當日參閱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金管會111.3.4金管證交字第1110380914號令)

 

三、 庫藏股疑義問答彙整版(111.3修正)

修正後(1113)

修正前(1106)

二十九、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之轉讓辦法,內容應包括哪些項目?

二十九、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之轉讓辦法,內容應包括哪些項目?

答: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其應載明之事項,規定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惟本會於審查已申報之案件中,發現部分公司所定之轉讓辦法受讓人之資格及受讓股數標準不夠明確、未約定每股轉讓價格遇公司已發行股份增減變動之調整方式、公司及員工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未訂定等,日後可能衍生公司與員工之爭議,故公司應確實依該條文規定事項訂定轉讓辦法內容(檢附轉讓辦法範本一份如附件)。

(二)按「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規定,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應提交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爰上市上櫃公司買回股份之轉讓對象如具經理人身份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另為強化獎酬機制,若轉讓對象非具經理人身份,應提報審計委員會討論,相關審核程序應載明於轉讓辦法,原則如下:(如附件四)

1.經理人:上市上櫃公司及其控制或從屬公司按相關規定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若轉讓對象為該等公司之經理人,須提報所屬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後再提報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控制或從屬公司無需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需提報上市上櫃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及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倘上開委員會皆未設置,則需提報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

2.非經理人:轉讓對象非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控制或從屬公司之經理人,須提報上市上櫃公司審計委員會討論後再提報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市上櫃公司尚未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則提報其董事會。

(三)公司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中有關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除應敘明相關參酌績效條件,相關委員會及董事會於審核資格條件及認購數量時,應充分評估與績效連結之合理性

答: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其應載明之事項,規定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惟本會於審查已申報之案件中,發現部分公司所定之轉讓辦法受讓人之資格及受讓股數標準不夠明確、未約定每股轉讓價格遇公司已發行股份增減變動之調整方式、公司及員工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未訂定等,日後可能衍生公司與員工之爭議,故公司應確實依該條文規定事項訂定轉讓辦法內容(檢附轉讓辦法範本一份如附件)

三十六、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員工」之範圍有無限制?可否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及有無應遵守之事項?可否轉讓予本公司之外國籍員工?轉讓數量有無限制?

三十六、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員工」之範圍有無限制?可否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及有無應遵守之事項?可否轉讓予本公司之外國籍員工?轉讓數量有無限制?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稱員工,原則上適用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之相關解釋規定,即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至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即非指所稱之員工,如董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故公司得在公司法規定之範圍內,另訂受讓員工之資格

(二)關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其股份可否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及有無應遵守之事項一節,說明如下

1.按本會10712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 號令之第一點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為限;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2項及第369條之11之標準認定之。準此,上市上櫃公司買回之庫藏股可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

2.次按本會1071227日上開令之第二點規定,公司應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含員工身分認定之標準)。同令第三點規定,轉讓對象屬第一點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洽簽證會計師就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規定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但屬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1項規定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不在此限。職是,上市上櫃公司於將買回之庫藏股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前,應遵守上開規定。

3.另按經濟部108128日經商字第10800514560號函已釋示:「…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4項規定…,…公司欲轉讓庫藏股…予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於章程訂明。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對象如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應依本會1071227日上開令第二點之規定,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含員工身分認定之標準),得免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4項規定於章程訂明。

(三)本辦法所指之「員工」,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並無國籍之限制;上市上櫃公司得考量上述因素,於轉讓辦法中自行規定其外國籍員工之受讓資格及股數限制

(四)單一員工每次得受讓股份之數量,屬轉讓辦法規範之權利內容項目,應由上市上櫃公司於轉讓辦法中訂定公司應充分評估受讓員工之資格(包含職等、服務年資及貢獻度等)與認購股數間之合理性,實際具體認購資格及認購數量應經董事會決議,不得授權由董事長決定。

答:

(一)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稱員工,原則上適用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之相關解釋規定,即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至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即非指所稱之員工,如董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故公司得在公司法規定之範圍內,另訂受讓員工之資格。

(二)關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其股份可否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及有無應遵守之事項一節,說明如下:

1.按本會10712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令之第一點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為限;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2項及第369條之11之標準認定之。準此,上市上櫃公司買回之庫藏股可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

2.次按本會1071227日上開令之第二點規定,公司應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 含員工身分認定之標準。同令第三點規定,轉讓對象屬第一點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洽簽證會計師就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規定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但屬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1項規定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不在此限。職是,上市上櫃公司於將買回之庫藏股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前,應遵守上開規定。

3.另按經濟部108128日經商字第10800514560號函已釋示:「…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4項規定…,…公司欲轉讓庫藏股…予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於章程訂明。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對象如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應依本會1071227日上開令第二點之規定,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含員工身分認定之標準),得免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4項規定於章程訂明。

(三)本辦法所指之「員工」,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並無國籍之限制;上市上櫃公司得考量上述因素,於轉讓辦法中自行規定其外國籍員工之受讓資格及股數限制。

(四)單一員工每次得受讓股份之數量,屬轉讓辦法規範之權利內容項目,應由上市上櫃公司於轉讓辦法中訂定。

(金管會111.3.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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