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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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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交所修正「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4及6條,並自即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配合金管會「資本市場藍圖」強化重大訊息資訊揭露之品質,修訂本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4及6條,修正緣由及重點摘要如下: (一)為強化重大訊息之發布品質,公司應建立良好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及揭露機制,爰增訂第3條第1項,考量建置所需之作業時間,相關評估、陳核及違失處置等制度,至遲應於今(111)年12月31日前建置完成。 (二)配合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要求,公司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指派資訊安全長統籌資訊安全政策推動與資源調度事務,爰修訂第4條第1項第8款要求上市公司指派資訊安全長及其變動應發布重大訊息。 (三)公司接獲召集權人通知召開股東會,公司應發布重大訊息說明相關事宜俾股東知悉,爰修訂第4條第1項第17款。 (四)除修訂前開重訊處理程序,本公司為完善重大訊息揭露機制,提供具體可行之遵循程序、判斷標準,更新「重大訊息發布應注意事項參考問答集」,可至「本公司國內業務宣導網站/上市公司/文件下載」進行查閱,網址連結「https://dsp.twse.com.tw/listedCompanyFileDownload/list」。 修正條文對照表
(證交所111.7.7臺證上一字第1110013178號公告/金管會111年7月5金管證發字第1110345418號函同意備查)
二、 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自即日生效 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適用疑義: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二)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三)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四)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於認購後6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文之適用。 (五)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84年3月2日(84)台財證(三)第00461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4月21日(88)台財證(三)第21873號函及第21873-1號函,依本會111年7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金管會111.7.12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令) 註: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 I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II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30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III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IV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V 第22-2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VI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三、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第4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得不受同法第150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符合事項,自即日生效
(金管會111.7.20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923號令) 註: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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