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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或人才培訓支出,依第二項規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有重大不實情事者,自當年度起三年不得適用第二項規定。但以前年度尚未抵減之餘額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於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第二十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為分割事項,其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劃。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為提升技術,加強研究發展,促進產業升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推動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計畫。

方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第二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

第二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核准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該工業區土地。但不包含社區用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屆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時,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程序及第二項之期間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二十九條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

一、生產事業用地。

二、相關產業用地。

三、社區用地。

四、公共設施用地。

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生產事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條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之。

但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不受前條之限制。

前二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第三十二條   興辦工業人經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於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第三十二條之一 前二條之工業區屬海埔地者,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經核定後,申請人應繳交開發保證金,並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始得施工。

前項計畫之審查,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於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予退還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擬具之內容、申請人應準備之書件、審查之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繳交之方式及第二項審查費收取之標準等有關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得為下列處理: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

四、依前三款處理後賸餘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得出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

二、第三款之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四款之出售價格,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工業專用港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者,應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管理費或服務費。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八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第五十一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制。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第五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八、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所繳付之回饋金。

十一、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五十七條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聯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第五十八條   (刪除)

第五十九條   (刪除)

第六十條    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劃之用途。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六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專案核准出售,於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經濟部為之;於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工商登記,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築管理事宜,由有關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有關主管機關應在一定規模之工業區內提供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融、警察、消防及其他公務等服務;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提供必要之配合。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六章之一   營運總部

第七十條之一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條之二  公司設立前條規定之營運總部,其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得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逕送經濟部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前項編定範圍內綠地之規劃、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投資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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