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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訂

一、對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二、申請應檢附文件: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

() 申請公司屬本辦法技術服務業之特許業如環境檢測服務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者,應檢附該主管機關所核發特許證照影本。

() 購置設備證明:

1. 自行購置設備者:

(1) 購置國產設備者:

1) 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2) 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2) 購置國外設備者:

1) 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

2) 銀行簽發之信用狀、D/P、D/A、結匯單或其他訂購証明文件影本。

2. 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設備者:

(1) 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2) 交貨簽收單影本。

(3) 統一發票影本。

3. 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設備者:

(1) 設備供應商開立予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或租賃公司之進口報單。

(2) 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3) 交貨簽收單影本。

(四) 購置技術證明:

1. 買賣契約書影本。

2. 統一發票影本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3. 中文技術說明資料。

三、受理申請單位:設備或技術安裝地址位於

(一) 加工出口區內者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二) 科學工業園區內者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三) 非屬前二項者為經濟部工業局。

四、審查原則:

(一)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界定如下:

工具機(指專用機、單能機、沖壓機等)、基本加工設備(包含:鑄造機器設備、鍛造機器設備、熱處理機器設備、表面處理機器設備、粉末冶金機器設備、非傳統加工機器設備)、金屬材料製造設備、包裝機器設備、食品製造設備、纖維工業設備、木材加工設備、造紙機器設備、化工機器設備(包含製藥設備)、窯業設備(包括水泥、玻璃製造設備)、橡膠機器設備、皮革製造設備、電工器材製造設備、紡織及染整設備(包含成衣機器)、塑膠機器設備、公用設備(指鍋爐、汽電共生設備、幫浦、壓縮機、冷凍設備、發電機)、自動輸送設備 (包含自動倉儲)、製鞋設備、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其他自動化設備及網際網路公司之網路通訊設備。

(二)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界定如下:

1. 通訊產品(含為達成語音通訊或數據通訊目的所需之產品,含有線用戶端設備、無線用戶端設備、網路接取設備、傳輸設備等產品)、彩色電視機、黑白電視機、投影電視、液晶電視、電漿電視、電視調諧器、電視變頻器、電視牆螢幕、衛星接收系統、視訊接收機、電視視訊擷取卡及電視視訊設備或相關軟體。

2. 數位內容製作設備、剪輯設備、配音設備、音效設備、複製設備、攝影機、數位相機、數位內容製作之其他電腦及週邊設備或軟體。

3. 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主機、伺服器、個人電腦及工作站)、有線或無線網路通訊設備、輸入輸出裝置、儲存裝置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顧問服務。

(三) 水電、消防及工安設備:限新設工廠或舊廠址內新建廠房之水電、消防及工安設備,方由本局受理發證,其申請程序:

1. 已事先經本局核備之整廠案件,其水電、消防及工安設備在其原定之完成時間內,可依原核備項目分批申請投資抵減。

2. 未經事先核備之整廠案件,其水電、消防及工安設備需與主設備同時申請投資抵減,方予受理。

(四) 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 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 2)空調設備(維持機器、設備正常運轉必備者除外) 3)廠區外之運輸設備(例如飛機、船舶、卡車等) 4)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刀具、工具及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

(五) 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

1. 公司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得以其原材料零組件認定。至於其他工資、運費等費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實際憑證認定。

2. 公司自行生產並對外銷售之產品,如自行購置當設備用者,以統一發票認定之。

3. 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係指當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包括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含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運費、安裝費等),並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

4. 安裝設備所需之水電及土木工程屬安裝費用應直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認定。

五、公司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與「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應分案申請。

六、申請日期之認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日期之認定,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收件當日為準。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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