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修正發布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財政部表示,為遵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承諾,以符合國民待遇原則,公司購置國內、外自動化設備之投資抵減率須修正為一致,並鑑於原辦法有關訂購及交貨適用期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行政院業依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修正,增列公司購置﹁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之支出,亦可適用投資抵減,惟配合該條例之修正,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訂購者方可適用;另明定公司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等設備之投資抵減率,不再區分國內、外,一律調整為一三%。
二、修正適用本辦法之設備或技術應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訂購,並增訂整廠整線及整批設備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以符業者實際狀況。
三、增訂融資租賃之設備或技術,其承租人為二人以者,各承租人應按比例適用投資抵減。
四、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刪除原國內產製設備須以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廠商所產製者始可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五、鑑於公司購置設備適用投資抵減案件眾多,為紓解稅捐稽徵機關作業負擔,爰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勘查;並明定適用投資抵減設備如需變更安裝地點者,公司應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以明權責。
六、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如有拍賣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其與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情況同屬無法供營業使用,亦應一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故予增列。
七、配合本條例第十及第十五條有關轉讓及專案合併之規定,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或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者,免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
財政部特別提醒,此次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幅度甚大,尤其在抵減率、申請期限以及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方面,均有重大變革,公司於適用該辦法有關投資抵減規定時,應特別留意上開法規修正情形,以維權益。
資料來源: 財政部新聞稿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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