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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委託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認定要點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工字第○九一○四六二五三七○號令發布

一、為執行行政院「加強生物技術產業推動方案」,特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生技醫藥產業委託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認定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生技醫藥產業針對自行開發配方、劑型或製程之藥物,委託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依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從事臨床前實驗、臨床試驗、生體可用率試驗(BA)、生體相等性試驗(BE)或藥物溶離率曲線比對之支出,得依本要點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三、前點所稱生技醫藥產業係指從事藥物製造或研發之公司;所稱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係指從事藥物臨床前實驗、藥物溶離率曲線比對、臨床試驗、研究測試服務或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分析試驗,並有專職大專相關科系五人以上研發人員之公司。

四、為認定前點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公司,應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賦稅署及學者專家訂定參考名單;非屬參考名單內之公司者,得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並由該局依前述程序認定之。

五、生技醫藥產業依本要點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指自行開發藥物配方、劑型或製程之計畫及試製記錄、與委託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委託醫藥研發服務公司費用之明細、試驗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暨所委託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出具其受託從事本要點第二點所規範相關研發服務之藥物其配方、劑型或製程,係由委託之生技醫藥產業所提供之文件。

六、醫藥研發服務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支出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有不實情事並經查明屬實者,自次年起應由參考名單除名;該經查明不實之案件,其委託之生技醫藥產業有關該筆之研發支出,亦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

七、醫藥研發服務公司受委託從事研究發展所發生之費用,非屬該公司本身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申請適用研究發展之投資抵減。

 

提供者:李聰明
日期:9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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