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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ter Friendly Icon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2.03﹞

報告單位:研發部
92/04/16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四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92.03.26院臺財字第○九二○○○六四二七號)

二、「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發布

行政院已於92.3.20發布「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可自即日起,依上開辦法,擬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適用該項獎勵,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享受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未來不僅中小企業、製造業,適用該項租稅優惠,對製造業提供研發、設計、檢驗、測試、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技術服務業,只要自去年元月1日至今年底內增資或新設,均享有五年免營所稅的租稅優惠。依據上開辦法,製造業係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而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則涵蓋現行「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所涉技術服務業之相關範圍,即包括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智慧財產技術等服務之公司。為使中小企業亦得適用上開獎勵,上開辦法並未訂有資本額及投資額或研發支出之門檻限制,故凡於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創立」或「增資擴展」之公司,不限資本額及增資金額之限制,均得依辦法規定申請適用。但要注意必須在6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

(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布)

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法律規定限制分配盈餘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92.03.05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一七九號)

四、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

依據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92.03.10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七○○號)

五、申報遺贈稅如何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上市股票沒有收盤價格作為依據,其價值以該公司資產淨值認定。而所謂資產淨值,稅捐稽徵機關一向以其核定資料為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稅捐單位處理遺贈稅案件,核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時,應該減除公司依勞基法所應給予勞工的全部退休金,而非以實際提撥退休準備金作為核算標準。雖然已經有多個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以公司帳列淨值而非稅捐機關核定資料為準,但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迄今仍未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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