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2.06﹞
一、抵繳及繳現案件,如有應退稅額,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
主旨:納稅義務人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並就不足之差額繳納現金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
稅款之繳納,本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遺產稅經以現金及實物繳納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參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其應退之財產,亦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為優先。惟有關現金之範圍,宜參酌本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六一七號函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或銀行存款為原則,從而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現金,如非因繼承而來,仍宜就該部分現金優先退還。
次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明定,準此,其適用應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發生處分、變更......等情況為前提。本件抵稅實物業辦竣登記,目前屬國有,並非共有土地,於退還當事人時,與上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無涉,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仍宜由納稅義務人全體申請始予發還。
(財政部 92.05.28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五○七號)
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規定。
主旨:
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財政部 92.06.03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
三、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之附有負擔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主旨:他益信託約定,信託成立前,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之債務,應由受託人(受益人之一)負責清償且其承擔債務額小於信託利益者,如經查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該約定由受託人(兼受益人之一)負擔之債務,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贈與額中扣除。
(財政部 92.06.11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八四三號)
四、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之捐贈,准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主旨: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之捐贈,准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財政部 92.06.16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一一號)
五、營業人因信託財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於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後核實退還。
主旨:營業人(委託人)因將財產交付信託而溢付之營業稅,可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就受託人處分該信託財產之銷項稅額範圍內,核實退還。又為簡化手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無須逐案報部核准。
(財政部 92.06.19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七六五號)
六、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第十七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2.6.25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六五九○號)
七、台北市放寬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標準
台北市稅捐處修訂「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作業要點」,明確規定納稅人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的情況,亦即因為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在法定期間內繳稅,可在納稅期限內,向稅捐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額在20萬元以下,只能申請延期一至三個月繳納;應納稅額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最長可以延期六個月,或是分2至12期繳納;至於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者,可以延期一至九個月,或是分2至18期繳納;稅額超出200萬元,最長則可延期一年,或是以24期分期繳稅。一期是以一個月計算。
台北市稅捐處徵收的稅目,如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等,都可適用該作業要點。至於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等也一體適用。但如果納稅人有任何一期應繳納稅捐,未如期繳款,稅捐處會立即要求納稅人在10天內將剩餘的稅款一次繳清。逾期未繳者,將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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