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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財政部 92.08.29 台財稅字第○九二○○五三三六三號函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稅總金額達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四、特定貨物:指供日常生活使用,並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貨物。

五、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第三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最近三年無欠稅及重大逃漏稅紀錄。

三、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得定期要求特定營業人設置符合需要之電腦設備,並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  經核准之特定營業人,應將前條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第五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第六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於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給該外籍旅客:

一、外籍旅客姓名。

二、外籍旅客之護照號碼。

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五、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並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重新開立之。

第八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  國庫經辦行依前條規定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第十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者。

二、歇業、他遷不明或經處分停業者。

三、欠稅或重大逃漏稅者。

四、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五、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第十一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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