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2.08﹞
一、訂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財政部與交通部會銜發布「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自十月一日施行。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凡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旅行證、入出境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入境之旅客,於同一天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並將該特定貨物在三十天內攜帶出境者,即可於出境時向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筆特定貨物之營業稅。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刻正積極輔導營業人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營業人如符合下列條件並有意願辦理上開辦法規定之事務者,可逕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最近三年無欠稅及重大逃漏稅紀錄。
三、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惟營業人經申請核准後,應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並將國稅局核發之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TRS)標誌張貼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開始辦理「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之事務。
另外界對於何謂特定貨物甚為關心,該部乃進一步說明,目前我國係參考日本、澳洲與法國退(免)稅貨物之範圍及外籍旅客之實際需求,將特定貨物界定為供日常生活使用,並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排除: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貨物。
(註:詳細條文請詳內部網站)
(財政部 92.08.29 台財稅字第○九二○○五三三六三號)
二、財政部發布「營業登記規則」
財政部表示,該部為配合經濟部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案,乃訂定本項「營業登記規則」,俟前開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後,即可按「營業登記規則」規定,據以辦理稅籍登記;至於現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該部已陳報行政院,建議併同經濟部所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廢止案同日發布廢止。
據財政部表示,本項「營業登記規則」與現行營業登記制度最大變革部分有二項,首先該部為避免營業人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仍需再向國稅單位申請營業登記,有違便民原則,乃於該項規則第二條規定,廢證後之稅籍登記由各國稅單位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基本資料辦理;其次,考量目前電子資訊發達,有關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或其他組織之營業登記資料,民眾已可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同時,目前公司登記已不掣發公司執照,未來商業登記亦將不再掣發商業登記證照,爰規定爾後國稅單位辦理之營業登記,由國稅單位以書面通知營業人,不另掣發營業登記證。
又據財政部說明,本項「營業登記規則」之施行日期,應俟行政院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時,同日開始施行。
(註:詳細條文請詳內部網站)
(財政部 92.08.12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五○○號)
三、發票備註欄載記信用卡號碼規定
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信用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號碼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營業人僅需於統一發票載列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末四碼,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但營業人如需配合修改相關作業系統者,得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照前開規定辦理。
(財政部 92.08.12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四一六號)
四、營業人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由總機構向其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轉財政部核准依照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修正「營業人自行印製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並修正名稱為「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並自發布日生效。
營業人符合下列各項標準者,得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轉財政部核准依照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一)公司組織者。
(二)最近三年內無逃漏稅及欠稅紀錄或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三)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分別達五萬份者。
(註:詳細條文請詳內部網站)
(財政部 92.08.15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二四號)
五、營業人符合條件者其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九個月銷燬
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年限保存。此外,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其經營零售業務部門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九個月銷燬,並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代替,依規定年限保存:(一)經營零售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二)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者。(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五)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達五萬份以上者。
(財政部 92.08.20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五九號)
六、補充核釋高球場聯誼社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攤計收益年限相關規定
補充核釋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一八號函有關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攤計收益年限相關規定:
一、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之收入,其屬一律不退還者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予退還者,應於開始提供勞務時認列收入,並按預計服務年限攤銷,分年認列收益,最長以二十年為限。嗣後如於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入會會員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其已攤計之收入部分,可按銷貨退回處理。
二、上述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之收入,原已依首揭函釋規定按五年攤計收益者,其尚未攤計之收入部分,可繼續按原攤計基礎分年認列收益;亦得按預計之剩餘服務年限攤計,分年認列收益,惟預計之剩餘服務年限加計原已攤計收益之年數,最長仍以二十年為限。
三、本令發文日前,已依首揭函釋規定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財政部 92.08.11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八八號)
七、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得由合併或分割後之存續或新設或既存依規定扣除
一、公司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適用合併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二、公司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分割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分割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 92.08.13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三二號)
八、核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之。
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財政部 92.08.29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
九、合併後存續司辦理消減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未分配盈餘」項目中屬於來自消減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得列為計消滅公司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相關規定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未分配盈餘」項目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截至合併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之下列各款,得列為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一、已分配之股利淨額。
二、已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三、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財政部 92.08.29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四四四二號)
十、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如屬停車場管理作業需要,且與停車場有不可分性,准併同停車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其他辦公處所,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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