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2.09)
一、合併後存結或新設公司辦理消減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其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得作為計算消減公司未分配盈減除項目之相關規定。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將下列項目列為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截至合併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撥充資本者,該已撥充資本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
二、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撥充資本比率限制,未能撥充資本者,該受限制未能撥充資本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部分。
(財政部
92.09.02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四號)
二、營利事業當年度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採合併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
二、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合前揭合併申報規定,或未選擇合併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個別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個別辦理。
(財政部
92.09.05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六號)
三、派赴大陸辦事處員工在台灣總機構或大陸辦事處支領之報酬應扣繳
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其由臺灣地區總機構給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地區總機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 92.09.12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四七號)
四、傳銷事業支付個人參加人購貨達一定標準之獎金按銷貨折讓處理
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直接向該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獎勵金,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銷售折讓處理,除由個人參加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供其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外,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規定,辦理個人參加人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惟該項支付之獎勵金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再重複列報支出,否則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 92.09.18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七七七號)
五、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生效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負數時,應全額由合併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生效日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致合併生效日該帳戶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餘額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全數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 92.09.22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九二○號)
六、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有關「二課稅年度」釋疑
一、「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二課稅年度,所稱之「二課稅年度」,係指含括二十四個月之完整二課稅年度。其未達二十四個月者,該研究與發展或人才培訓之支出,應無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研究與發展或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適用。
二、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財政部
92.09.17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一八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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