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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ter Friendly Icon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2.12)

一、公告九十三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公告事項: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九十三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九十三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92.12.5台財稅字第0920456700號

二、公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公告事項:

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偶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

五、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七萬元至九十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二千二百元,加超過三十七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萬元者,課徵十萬二千八百元,加超過九十九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零七百元,加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92.12.9台財稅字第0920456703號

三、公告九十三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金額

公告事項: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七百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一百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五百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6喪葬費用扣除額:一百萬元。

(四)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3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4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5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6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7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8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

9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

10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一百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3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4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

5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6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7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8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9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10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財政部92.12.9台財稅字第0920457575號

四、訂定「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債權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或所得資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三條 債權人每申請查調一位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伍佰元。

第四條 債權人每申請查調一位債務人之所得資料,應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伍佰元。

第五條 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92.12.30台財稅字第0920457546號

五、訂定「財政部稅務預先核釋作業要點」

所稱預先核釋,係指財政部依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就一年之內即將採行之個別交易於稅法上之適用,所作之核示或解釋,以建立稅法適用之一致性與確定性、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內容詳內部網站)

(財政部92.12.30台財稅字第0920457365號)

六、上市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庫藏股票交易(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屬證券交易,惟該交易之溢價,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六二五0號函規定,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範圍,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十段及第十三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自本令發布日起,庫藏股票交易之損失,依前述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時,如有由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於庫藏股票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沖抵之未分配盈餘×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四、上開計算公式所稱之稅額扣抵比率,係指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之比率;該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應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

財政部92.12.4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

七、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提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其原已依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金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提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應比照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財政部92.12.15台財稅字第0920457140號

八、利率期貨有關所得稅之課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三十天期商業本票利率期貨契約及中華民國十年期政府債券期貨契約(以下簡稱利率期貨)之交易,除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者外,其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有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利率期貨到期前平倉或到期採現金結算者:

(一)投資者為個人:其交易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而其交易損失得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規定,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不限利率期貨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二)投資者為營利事業: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二、利率期貨交易到期採實物交割者:交割之實物若為政府債券,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交易之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交易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三、利率期貨交易之成本,應採先進先出法計算之。

(財政部92.12.31台財稅字第0920456608號

九、贈與單筆農地予二人共有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得就其持分農地追繳贈與稅

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子女二人共有,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贈與稅者,嗣受贈人於五年列管期間將其受贈之農地出售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經該受贈人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八○一號函,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供核後,得僅就其持分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

(財政部92.12.11台財稅字第0920457556號)

十、被繼承人所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權或債權,如價值已確實減少或有不能收取情事,應參照本部八十四年八四一六一四三六四號函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立法意旨計算

一、(係引敘來文機關發文日期及文號,從略)。

二、查被繼承人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前經本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六四號函釋示在案;另本部發布之「債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受理抵繳注意事項」第壹二點亦明定,除前開八十四年函釋規定之情形外,如經查明有其他具體事證,致經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核實認定。準此,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權,如經查有具體事證,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已無價值者,即可核實認定,其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

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如經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規定者,就該不能收取部分,即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於抵繳時始發現者亦同。

(財政部92.12.25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

十一、合併後公司再合併或分割,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予移轉一併記存於取得土地之公司

一、公司因合併而移轉之土地,經依法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因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再分割或合併而再行移轉,如該分割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以土地作價投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且其分割行為係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於分割計畫中載明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土地原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或係依法合併,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六條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亦即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予移轉一併記存於分割、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俟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惟公司如非依法進行併購,而有違法逃避繳納稅捐情形,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該次土地移轉無上開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原合併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依法追繳、受償。

二、前述申請一併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合併、分割後承受土地之公司一併檢附承諾書,承諾繳納該移轉土地歷次合併、分割累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以杜事後爭議。

(財政部92.12.29台財稅字第0920457763號

十二、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今年起改以取得土地成本為準

已經正式進入民國九十三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自今年一月一日起,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改以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按土地取得成本核實減除。若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不要以為要土地取得成本的證據還不容易。會以100萬元買地,再捐給政府最多抵40萬元的所得稅,不是錢太多又超級愛國,不然就是另有內情;不論是哪一種情況,國稅局都會很有興趣

十三、財政部修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財政部日前發布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即日起施行,新制重要修正包括:

一、公司資金遭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侵占,依法提起訴訟或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公司可免遭設算利息課稅;

二、自93年1月1日起企業購入乘人小汽車,計提折舊成本提高為250萬元;

三、生鮮農漁產品或原物料、在製品,在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免再報經稅捐機關監燬;

四、企業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的費用可以列報廣告費;

五、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如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陸委會委託處理兩岸事務的機構或團體的證明,如債務人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裁定書正本;

六、稅捐機關按交易常規調整納稅人所得額時,應賦予其對另一交易對象作相對應調整的責任;

七、赴大陸或國外出差,其膳宿雜貨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相關日支數額表的日支數額認定;

八、向國外保險業者投保的保費,除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與國際轉運貨物保險得核實認定外,應逐案報財政部核准才准認列;

九、對非常規交易調整方式,明訂稽徵機關依交易常規調整時,得採用的調整方式包括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再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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