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配合兩稅合一制之實施,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大幅修正。茲為配合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賦予本準則法律授權依據,及因應經濟社會發展,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爰再作通盤檢討修正。本次修正四十七條,刪除九條,增訂二條,共修正條文五十八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本準則之法律授權依據;刪除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其他法規命令已規範事項,俾免重複規定及逾越授權範圍。(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
二、配合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修正放寬相關規定:
(一)公司資金遭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或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得免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二)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出差期間,利用私用電話與該營利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得列報電話費。(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三)企業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列報廣告費。(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四)給付執行業務者勞務費,得以簽收簿摺或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證。(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
(五)營利事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六)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得申請核准免報經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但應按月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報備,以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三、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增訂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應依規定報備或提示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經由快遞事業寄送貨物外銷者,其銷貨收入年度之認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三)外銷貨物或勞務發生折讓之認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五)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如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如債務人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六)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交易常規調整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時得採用之方法,並賦予其對另一交易對象作相對應調整之責任,以及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四、參照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依法得作為資本公積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且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向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進貨或進料者,其原始憑證之認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赴國外或大陸出差,其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相關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四)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之財產或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捐贈,其捐贈費用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五)向國外保險業者投保之保險費,除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與國際轉運貨物保險,得核實認定外,應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核實認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六)研究發展費用之範圍;及研發設備得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縮短二分之一年數計算折舊。(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七)提高航運業伙食費之認定標準;並增訂漁撈業伙食費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八)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九)災害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銷。(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五、依據財政部以往函釋,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經核定之全部所得額,不受「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因匯率變動產生之損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八條)
(三)房屋款顯較時價為低者,所稱時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與其成本之差額部分,應列為損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條)
(五)營利事業出租資產,採融資租賃應符合之條件;及負擔履約成本者,其租賃資產現值之計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
(六)稽徵機關依「上年度核定情形」查核營利事業之原料耗用情形時,所稱「上年度核定情形」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七)營利事業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外,不得再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八)營利事業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期間及候選人開立競選經費受贈收據之期間;及營利事業之捐贈,其捐贈金額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九)營利事業就創立時登記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平均分五年提足職工福利金者,其職工福利費用之認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十)上市、上櫃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故毀滅或廢棄者,或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因故報廢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十一)小客車租賃業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十二)開辦費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十三)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因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十四)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滯納利息、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十五)國外投資損失提撥年度為投資款匯出年度。(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十六)營利事業之期貨交易損失及依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得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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