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3.01)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毋須開立發票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二、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
(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20457423號)
二、核定「九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
(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30450068號)〈內容詳內部網站〉
三、核定「九十二年度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
〈內容詳內部網站〉
四、九十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核定「九十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三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三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財政部93.1.30台財稅字第0930450542號)
五、九十二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核定「九十二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一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一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00%。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00%。
(財政部93.1.30台財稅字第0930450543號)
五、核定營利事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期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九十二年度物價指數已較六十七年度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凡營利事業在六十七年度以前(包括六十七年度)設立並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六十七年度以前(包括六十七年度)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在六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新設立,或曾經以六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百分之二十五,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93.1.27台財稅字第0930001984號)
六、核定九十三年度營利事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核定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獨資、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七八、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四八、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二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93.1.14台財稅字第0930450072號)
七、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本次修正四十七條,刪除九條,增訂二條,共修正條文五十八條。其中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公司資金遭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或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得免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二)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出差期間,利用私用電話與該營利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得列報電話費。(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三)企業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列報廣告費。(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四)給付執行業務者勞務費,得以簽收簿摺或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證。(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
(財政部93.1.2台財稅字第0920457921號)〈內容詳內部網站〉
八、「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勘誤資料。
本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九二一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第十二條修正條文中段「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款次誤植,應更正為「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請
查照。
(財政部93.1.27台財稅字第0930450359號)
九、創投事業改適用現行「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其適用股東抵減之處理原則
一、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成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其符合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獎勵規定者,如欲改適用現行「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而不受原「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標準」之規範,該創業投資事業應檢附願意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股東會決議,聲明放棄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及其股東尚未實際抵減部分之獎勵,並註明放棄適用之始日,函送本部備查並副知原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之稅捐稽徵機關;至其股東已抵減稅額部分,如創業投資事業未辦理減資,應免予追繳。
二、前開創業投資事業如未依前述有關程序辦理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相關事宜,而從事違反原「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標準」相關規定之行為,其股東於創業投資事業違反相關規定後適用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稽徵機關應於查明後補徵之。
(財政部93.1.2台財稅字第0920457353號)
十、信用卡持卡人以刷卡消費累積積點抵免年費屬發卡機構銷售勞務折讓
信用卡發卡機構為推廣信用卡業務,鼓勵信用卡持卡人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或兌換商品,及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現金紅利抵減次期消費款者,其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部分,核屬發卡機構給予持卡人信用卡年費之折讓,發卡機構於收取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時,既已確定給予買受人折讓,應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四四號函規定,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惟發卡機構如屬免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准依帳載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紀錄,並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沖減抵免信用卡年費當期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至持卡人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或現金紅利兌換商品及抵減次期消費款部分,則屬發卡機構銷售勞務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之折讓。為簡化作業,准依其帳載兌換商品及抵減消費款紀錄,並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沖減兌換商品及抵減消費款當期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
(財政部93.1.9台財稅字第0920456901號)
十一、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已完納本稅罰鍰尚未繳清可否辦理遺產移轉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已完納本稅,惟罰鍰尚未繳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持憑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茲以本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三號函規定,債權人無須代繳罰鍰,故在罰鍰未繳清之情況下,稽徵機關不宜核發繳清證明書,而可就被繼承人所有執行標的權利範圍全部,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就非屬債權人應有部分之持分,通知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93.1.2台財稅字第0920066066號)
十二、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未償債務至死亡時尚未清償可准予扣除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因繼承而承受之未償債務至死亡時尚未清償,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上開債務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於前次繼承時業經稽徵機關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本次繼承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應以扣除上開債務後之餘額計算。
(財政部93.1.2台財稅字第0920456756號)
十三、自益信託土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且與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及土地增值稅;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期間之自益信託者,亦同。
查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五六一號令釋在案;惟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至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情形下,如委託人(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基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目的,而將其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與受託人,且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如符合上述規定者,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93.1.27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
十四、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修正條文關於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月十六日起生效。上述條文修正生效前後之配偶相互贈與土地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0號令規定,自生效日(一月十六日)起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均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於生效日之前(不含生效當日)訂約,並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二、依上述條文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配偶相互贈與字樣提出申請。
三、廢止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九三九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六三0二一號函。
(財政部93.1.30台財稅字第0930450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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