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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3.04)

一、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並修正名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財政部93.4.5台財稅字第0930451469號〈內容詳內部網站〉

二、核釋交換公債之課稅規定

一、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交換公債持有人交換公股,為公債之持有人出售公債及政府出售公股之行為。政府換出所持有之公股,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公債持有人換出所持有之公債,依同條規定,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持有交換公債期間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按權責基礎併入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係屬同類資產之交換,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公債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公股之成本入帳,尚無認列損益之問題。營利事業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回權時,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綜合所得稅
個人持有交換公債期間取得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一款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納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個人將持有之公債交換公股時,其出售公債之成交價額為換入之公股之時價,持有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行使賣回權或國庫執行贖回權時,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一款規定,應併計取得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納稅。

(三)所得稅扣繳
交換公債之付息機構給付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等相關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公債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93.4.22台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

三、個人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三、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四、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五、個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依規定行使認股權者,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應於本令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補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完成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個人應於本令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補報補繳九十二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93.4.30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

四、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可核實認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對象為本公司員工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八月四日發布「員工認股權證之會計處理」函釋規定,採用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至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或員工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二、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93.4.30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

五、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自經濟部取得之補助款,及國外總機構匯予在台分公司之自籌營運經費及採購費用,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課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自經濟部取得之補助款,及國外總機構匯予在台分公司之自籌營運經費及採購費用,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課疑義,財政部最近函釋如下:

一、在台分公司取得國外總公司匯入之自籌營運經費,如其本質上為該分公司提供研發勞務所獲取之對價,且分公司提供勞務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等,其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另在台分公司取自經濟部之研發計畫補助款,如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分公司所有,則該等補助款非屬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自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二、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之聯絡處,為其總機構辦理採購業務,如無對外營業,得免予辦理營業登記。其國外總機構匯入之採購費用,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分公司取自經濟部之補助款及自國外總公司匯入之自籌營運經費,係屬該分公司為國外總公司在我國境內提供研發勞務之營業收入,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以其全年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計算所得額課稅。惟總、分支機構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四、分公司配合經濟部「鼓勵國外企業在台設立研發中心」計畫增設研發中心,如其所負責之研發業務,並未影響其原有為總公司在台處理採購之業務,且分公司可明確區分採購業務及研發業務之範圍,並依業務性質明確歸屬採購及研發個別業務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單獨設帳管理,且符合經濟部「鼓勵國外企業在台設立研發中心」計畫補助契約書之約定,則其因為總公司辦理採購業務,而由總公司匯入之採購費用部分,仍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93.4.台北市國稅局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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