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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3.05)

一、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之承銷費或手續費,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國內發行人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境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有價證券。以海外存託憑證為例,前開國外主辦承銷商提供之服務範圍,除規劃與執行存託憑證發行流程之外、尚涵蓋發行當地之申請作業、輔導、送件、與主管機關之聯繫及承銷海外存託憑證等;存託機構則係於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證以表彰保管機構所保管之股票,並將存託憑證交付承銷商委託其銷售。依此,國外主辦承銷商及存託機構辦理海外存託憑證之承銷、發行等業務,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究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實務上,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資金,係由國外承銷商將其受託募集之資金,扣除應支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以淨額匯回國內發行公司。參照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五二七號函之規定,某企業原應給付日本△△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費,改由其與香港聯屬公司之「聯屬公司往來」科目沖轉給付,再由香港聯屬公司給付予日本△△公司,揆其性質核屬轉帳給付,應由國內企業依規定扣繳稅款。上述承銷費用自應收取之募集資金中「扣除」的付款方式,實已符合前開轉帳給付之規定,故國內發行公司應在國外承銷商匯撥募集資金當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外承銷商將其受託募集之資金,扣除承銷費等相關費用後,以淨額匯回國內發行公司,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國內發行公司應分別帳列「承銷費用」及「募集資金總額」。

三、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其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屬經人檢舉之案件者外,稽徵機關於蒐集相關承銷及存託合約資料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先行輔導扣繳義務人限期補辦扣繳及申報,如已依限辦理者,免予處罰。其經輔導仍未依限補辦扣繳及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

(二)國內發行公司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所為之給付,不再依前開規定進行輔導,稽徵機關應逕行查明依法處理。

(三)國內發行公司如係以募集資金淨額入帳,未列報承銷費用者,應一併輔導國內發行公司更正其費用發生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

(四)稽徵機關應主動加強宣導,以提醒及協助扣繳義務人依法辦理扣繳。

(財政部93.5.18台財稅字第0930451691號

二、營利事業依法繳納之代金及差額補助費,得列報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等規定所繳納之代金及差額補助費,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以其他費用或損失列支。

(財政部93.5.19台財稅字第0930451477號)

三、個人以繼承之土地捐贈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規定

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個人以繼承之土地捐贈,除屬依本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九一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一號令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並不得列報捐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第三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財政部93.5.21台財稅字第0930451432號〉

四、遺贈人等捐贈之財產不計遺產總額者不得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遺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捐贈之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免予課徵遺產稅者,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於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財政部93.5.21台財稅字第0930451431號)

五、應稅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除檢附主管稽徵機關免稅證明外海關應依法代徵貨物稅

一、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口時已申請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第四聯(退內地稅用聯)者,於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除進口商聲明其復運進口之貨物,係退運回廠,可由該貨物之產製廠商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後,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復運進口,並由海關核發免稅照外,其餘復運進口案件,海關應於貨物復運進口時,依法代徵貨物稅。

二、前揭復運進口案件,進口商於海關代徵貨物稅後,如取具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之證明,或經海關查明其貨物出口後確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或退還貨物稅者,海關應退還所代徵之貨物稅。

三、進口商聲明復運進口之貨物於進口整修完畢後,將再復運出口或因其他原因申請繳押(或提供擔保)放行者,同意比照關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准予改繳押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後放行,海關並核發完稅照,於完稅照上加蓋「押放案件」,俟貨物復運出口後退押,並收回「押放案件」完稅照作廢結案。

四、復運進口貨物為「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而使用國產應課徵貨物稅之原料」者,海關仍應依照現行作業方式,將該項復運進口資料通報進口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追蹤查核。

五、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案件,出口時未申請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第四聯者,海關無須將該項復運進口資料通報進口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亦免代徵貨物稅及核發完(免)稅照。

六、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二四三九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3.5.24台財稅字第0930451730號

六、個人依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執行權利日」之規定

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六號令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

(財政部93.5.26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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