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3.06)
一、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8 條條文
第 28 條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93.06.0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04241號令)
二、有關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計算折舊費用之規定
一、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於適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時,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該建築物在移轉予受託機構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其估計未使用年數長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未使用年數者,亦得依其估計未使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折舊費用。
二、受託機構應於建築物開始提列折舊費用之年度,依所得稅法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時,於財產目錄內註明。另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
(財政部93.6.8台財稅字第0930452818號)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獲配股利準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二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獲配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準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財政部93.6.11台財稅字第0930450517號〉
四、公司分割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割前虧損扣除規定。
一、關於公司依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部分部門分割予他新設或既存公司,該被分割公司既未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分割後繼續經營,尚無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問題。
二、至公司分割,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割前虧損扣除規定時,所稱分割前之虧損額,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該參與分割之公司於分割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而言。依此,除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解散消滅,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割當期決算之核定虧損,得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三二號令,由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依規定扣除外,參與分割之各公司分割當年度營業之虧損,應由各該公司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辦理。
(財政部93.6.11台財稅字第0930452636號)
五、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相關之課稅規定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相關之課稅,得依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六六0二號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93.6.17台財稅字第0930451102號)
六、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舉扣除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就業保險法施行起,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依該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93.6.21台財稅字第0930027256號)
七、各縣市政府發放之幼兒教育券補助款課稅規定
一、各縣市政府發放予已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之幼兒教育券補助款,實際受益對象為幼兒家長,幼稚園、托兒所係代收轉付,尚不發生應計入幼稚園、托兒所收入課稅問題。
二、各縣市政府發放之幼兒教育券屬政府之贈與,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發放單位無須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
(財政部93.6.21台財稅字第第0930452841號)
八、存續公司繳納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營所稅稅額得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繳納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93.6.21台財稅字第0930453173號)
九、個人依協議價購所領取之各項所得給付課稅疑義
一、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有關協議價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等所領取之各項所得給付,其給付項目及給付標準與按徵收方式辦理相同者,應比照徵收之課稅規定辦理。
二、個人依協議價購所取得之給付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協議價格之決定係由買賣雙方意思合致為之,如協議價購所為給付項目及給付標準與按徵收方式辦理者不同,應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定所得之徵免。
(財政部93.6.28台財稅字第0930450528號)
十、九十三年度起政治捐贈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政治獻金法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該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為之,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依該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但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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