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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3.08﹞

一、營利事業持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發行之受益證券,其利益所得之分離課稅扣繳稅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營利事業因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由受託機構分配之利息所得,應全額認屬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稅款,可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於利息所得實際分配日,計入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本令發布日前,營利事業已獲配利息所得之分離課稅扣繳稅款,未依前揭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得於本令發布日彙總一併計入。

(財政部93.8.2台財稅字第0930410336號)

二、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受五年期間之限

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受五年期間之限制。本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六三三七號函,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營業人如仍有逾五年尚未提出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憑證,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93.8.3台財稅字第0930454087號)

三、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逃漏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

〈財政部93.8.11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號〉

四、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之專案補助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

一、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所購建之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之設備,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列折舊,以費用列支。

二、本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六三四五號函中有關「合作社(場)接受政府補助購建固定資產之經費,應列入該社(場)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00七三七六四八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本令發布日前,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財政部93.8.23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號)

五、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七九0三三六八0一號函停止適

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七九0三三六八0一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3.8.27台財稅字第0930040854號)

繼承高於公告現值購買之公地再移轉時得以買價為前次移轉現值

主旨:潘××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公有土地後死亡,繼承人繼承後再行移轉,准以潘君取得公有土地之實際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828945號函略以:「關於繼承土地移轉現值之認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立法原意在於繼承土地固為繼受取得,但繼承當時並無實際移轉價格,故以繼承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惟同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其立法精神在使公有土地承受人於購買公地後,下次移轉時,能以購買公地時之實際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俾使該承受人不致吃虧。故凡購入公地後經繼承者,其購入之實際價額高於該土地繼承開始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繼承人於下次移轉土地時,似宜以被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實際價額為準,計徵土地增值稅。」本部同意照內政部意見辦理。(財政部79/10/05台財稅第790336801號函)

六、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無須代徵滯納金利

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所稱之代繳人,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無須由其代繳,其亦無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至稽徵機關如對當事人之申請另有准駁,當事人不服,宜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日後如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

 (財政部93.8.30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號)

七、大陸地區人民專用扣繳憑單停止使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即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原大陸地區人民、單位專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書表停止使用。扣繳單位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單位各類所得時,暫以現行外僑適用之各類所得憑單及申報書填報。配合行政院92年10月29日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之課稅規定,該局正研修相關憑單及申報書格式。

(台北市國稅局新聞稿)

八、被繼承人遺留債務及喪葬費扣除額均以在境內發生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於審核某君九十三年度遺產稅案件時,其繼承人申報扣除額中包括被繼承人日本的綜合所得稅及向日本銀行借款至死亡日止尚未償還餘額,經再深入查核,發現被繼承人長年居住日本,而喪葬儀式也是在日本舉行,在國內並沒有任何喪葬支出,某君前述申報在日本發生的債務費用等全遭剔除。遺贈稅法規定,於申報遺產稅時得減除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未償債務、暨喪葬費用、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均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台北市國稅局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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