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3.12﹞
一、公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二、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四萬四千元;有配偶者六萬七千元。
三、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四千元。
五、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超過三十七萬元至九十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二千二百元,加超過三十七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萬元者,課徵十萬二千八百元,加超過九十九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零七百元,加超過一百九十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者,課徵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三百七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財政部93.12.8台財稅字第0930455744號)
二、公告九十四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九十四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六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六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一萬二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一萬二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九十四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七萬六千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93.12.8台財稅字第0930455747號)
三、公告九十四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金額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七百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一百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五百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四十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6、喪葬費用扣除額:一百萬元。
(四)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3、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4、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5、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6、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7、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8、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
9、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
10、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一百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2、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3、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4、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
5、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6、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7、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8、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9、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10、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二、凡經收錄於本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或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函釋,均可援引適用。
〈財政部93.12.3台財稅字第0930456577號〉
四、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申報得以年終決算表為主
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終決算書表另抄一份簽名蓋章後,附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書各欄及附表得免填寫。
(財政部93.12.2台財稅字第0930454716號)
五、修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93.12.24台財稅字第0930062979號)
六、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財政部93.12.28台財稅字第0930416377號)
七、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
一、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
二、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四一二二號函,停止適用。
(財政部93.12.14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
八、公設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未依規定免徵,退還土增稅時可併計利息
一、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如稽徵機關未按前開規定予以免徵,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應有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
二、本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0二號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0七號函送之會議記錄,會商結論二、(二)11不再適用。
(財政部93.12.17台財稅字第0930456096號)
九、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社之社員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一、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二、本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五五四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3.12.24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號)
十、政黨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公益團體,自九十五年度起,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四九一四五號函說明四規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二、依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但書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於該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該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應適用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故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之捐贈,於辦理九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或費用時,應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辦理,不再適用前揭本部七十八年函說明二及說明三之規定。
(財政部93.12.24台財稅字第0930454717號)
十一、「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已生效
財政部表示,「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稱本協定),自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生效。本協定除前言及結語外,計有二十八條,主要內容對雙方投資、科技交流較有影響者列舉如下:
一、海空運輸利潤:對經營國際海空運輸業務之利潤互免所得稅。
二、股利所得:在未有本協定適用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我國對個人及營利事業非居住者取得股利所得之扣繳稅率分別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五。至依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者,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本協定生效後特別規定,所得來源地國對股利受益所有人之課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十,此一規定對於鼓勵雙方業者之相互投資當有助益。
三、利息所得:在未有本協定適用前,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非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之利息所得,應按百分之二十稅率扣繳所得稅款。本協定生效後特別規定,所得來源地國對利息受益所有人之課稅,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此一協定將有助於活絡雙方業者及個人之資金往來。
四、權利金所得:在未有本協定適用前,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非居住者取得我國來源之權利金所得,應按百分之二十稅率扣繳所得稅款。本協定生效後特別規定,所得來源地國對權利金受益所有人之課稅,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此一規定將有助於雙方之科技交流。
本協定生效後,依據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源扣繳稅款將自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年一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其他稅款,則自本協定生效日之次一曆年度一月一日起之課稅年度(即九十四年度)適用。
(新聞稿)
十二、財政部已經訂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即日起生效實施
財政部已經訂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即日起生效實施。自即日起,進出口報單因為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財政部同意,可由納稅人或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更正,即可免罰。但每份更正報單,需繳交新台幣100元的更正規費。凡已經報關的未確定案件,都可以適用這項新辦法。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在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納稅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即要求更正的事項屬於貨價、數量或品質、重量等時,應在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生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完成。
二、納稅人或報關業者在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除關稅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在貨物放行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三、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案件,有下列情形者,不予受理:變動金額在新台幣2萬元以下者;貨物出口後遭拒付貨款或品質不良被索賠者;貨物輸出人申請將匯率的適用日期由報關日修改為實際出貨日;按免簽審文件通關放行,事後持簽證機關的輸出許可證申請者;因修改出口報單貨物價格致變動輸出規定者。
四、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如有以下情形,可免受「金額在2萬元以下不得申請更正」的限制:持有簽證機關核准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持有稅捐機關出具「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
五、納稅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辦理。目前更正報單的規費每份要繳納新台幣100元。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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