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4.02﹞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增訂及修訂部分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三 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者,得免繳回饋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財政部94.2.2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71號)
二、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減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申請退稅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逾五年始申請者,應無上述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溢繳稅款部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由稽徵機關依本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說明三,本於職權辦理。
二、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財政部94.2.2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號)
三、公司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應否課稅釋疑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4.2.2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號〉
四、核定「94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核定「94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94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1分3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94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獨資、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獨資、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0,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4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94.2.2台財稅字第0940451204號)
五、資產管理公司採權責基礎計算不良債權利息收入課稅釋疑
一、本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號令有關「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自行催收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已依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之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其取得之不良債權,在權責基礎下,應認列之利息收入,可依會計師查核所得稅簽證報告核實認定之。
(財政部94.2.5台財稅字第0940451235號)
六、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核定「9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財政部94.2.5台財稅字第0940451226號)
七、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詳內部網站)
(財政部94.2.5台財稅字第0940451225號)
八、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核定「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詳內部網站)
(財政部94.2.5台財稅字第0940451224號)
九、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財政部94.2.18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號)
十、土地增值稅稅減徵之計算
財政部表示,立法院於94年1月21日修正通過土地稅法第33條條文,將土地增值稅稅率由原先的60%、50%、40%調降為40%、30%、20%,其中另增訂殷委員乃平等所提對長期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下同)減徵20%,超過30年以上者減徵30%,超過40年以上者減徵40%之規定。上述條文業於94年1月30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94年2月1日生效。
有關該條文增訂長期持有土地「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30%、40%」之規定,依該條文及立法原意,係就各級累進稅率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以上之差額稅率部分計算減徵。如以持有期間超過20年以上者為例,第一級最低稅率維持為20%不變;第二級原稅率為30%,其可減徵之部分係為超過20%以上之差額,即以10%乘上減徵比例20%,即可得出可減徵部分為2%,故減徵後稅率為28%【30%-(30%-20%)×20%=28%】;而第三級稅率40%減徵後則為36%【40%-(40%-20%)×20%=36%】。故持有20年以上之土地,其累進稅率會由20%、30%、40%調整為20%、28%、36%。
由相同之計算方式,可得出持有30年以上土地,減徵後稅率為20%、27%、34%,40年以上土地為20%、26%、32%。
據上,有關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後之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經財政部研議予以令釋,詳如附件。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 |
稅級別 |
計算公式 |
第一級 |
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未達百分之一百者】×稅率(20%) |
第二級 |
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稅率(30%)-[(30%-20%)×減徵率]】-累進差額(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A
註:持有土地年限未超過20年者,無減徵,A為0.1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20%,A為0.08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30%,A為0.07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40%,A為0.06 |
第三級 |
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稅率(40%)-[(40%-20%)×減徵率]】-累進差額(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B)
註:持有土地年限未超過20年者,無減徵,B為0.3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20%,B為0.24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30%,B為0.21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減徵率為40%,B為0.18 |
(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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