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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4.04﹞

一、稅捐稽徵文書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辦理寄存送達

一、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以為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

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及同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送達。

四、本令發布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可由行政執行處續行執行;稅捐稽徵機關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尚未移送強制執行,或已移送強制執行,但遭行政執行處退案之案件,無需重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得逕行依法移送執行。至行政執行處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予退案之案件,如已逾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五、本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財政部94.4.13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號

二、補充規定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賦稅課徵方式

以浮動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之債券,其利息債券到期時,如因實際票面利率低於課稅基準利率,致「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小於「依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應扣繳稅款」者,扣繳義務人得僅就實際到期金額全數扣取,不足金額免向到期之持有人追繳;其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以「依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準,扣繳稅額以「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為準。

(財政部94.4.19台財稅字第0940452626號)

三、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未指定清算人時,如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財政部94.4.21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號〉

四、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

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不適用本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規定。

(財政部94.4.22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號)

五、遺產稅繳清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定存繳納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可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提供納稅保證

遺產稅繳清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期限內,以繳稅取款委託書方式,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定期存款繳納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免依遺產及贈稅法第41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供確切納稅保證。但同意移轉之金額,不得大於按被繼承人所得總額比例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額。

上開申請既經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出,稽徵機關未於申報期限內為准駁處分,則嗣後稽徵機關另行發單補徵時,即應先釐清是否准其所請,再適用本部90年台財稅字第0900450054號函有關是否屬「繳稅取款委託書各項資料填寫已正確,且於法定結算申報截止日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截止日已存足存款者」之情形,作為是否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之依據。

(財政部94.4.20台財稅字第0940452745號)

六、經核准分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於分期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第1項處罰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4.4.26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號)

七、檢送本部94420日「研商『會計師公會建議之逐步實施稅務簽證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8頁至21頁移轉訂價申報書表簽章方案』會議」會議結論如附件。請  查照

94420日研商「會計師公會建議之逐步實施稅務簽證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8頁至21頁移轉訂價申報書表簽章方案」會議結論

一、為因應國際間加強移轉訂價查核之趨勢,本部於93年12月28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目的在健全我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以防止營利事業藉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交易之安排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之情形,進而保障我國稅收、維護租稅公平。由於移轉訂價查核制度為我國建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度必走之路,請會計師予以支持。

二、依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申報書第18頁關係人結構圖、第19頁關係人明細表、第20頁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及第21頁關係人交易明細申報(以下簡稱移轉訂價4張申報書表)格式,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者,會計師應於移轉訂價4張申報書表上簽章。

三、為期移轉訂價制度運作順暢,本部已將94年列為移轉訂價輔導年,各地區國稅局將本諸「愛心辦稅」之精神,加強輔導適用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及會計師依規定辦理。另實施初期,為減輕營利事業及會計師之負擔,本部訂定簡化營利事業93年度移轉訂價4張申報書表揭露作業如下:

()應揭露移轉訂價4張申報書表之營利事業範圍,包括:

1.公開發行公司。

2.非公開發行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關係企業(包括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外有關係企業者(包括在我國境外有分支機構者)。

(3)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之稅額(包括得抵減未分配盈餘加徵10%應納稅額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前開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交易範圍:

1.關係企業方面:

(1)應揭露之關係企業範圍(申報書第18 19頁):

營利事業如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且其與該關係企業之交易金額符合下列( 2)之標準者,均應揭露。

(2)應揭露之關係企業交易範圍(申報書第20 21頁):

營利事業與前開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揭露:

a.單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b.與同一關係企業同一類型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該營利事業同一類型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2%以上。

c.與同一關係企業同一類型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2.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面:

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相互間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揭露該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關係人交易之資料(申報書第1821頁):

(1)與該關係人之單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且其金額為該類型交易之前5名。

(2)與該關係人之同一類型交易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達該營利事業同一類型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5%以上。

3.營利事業依申報書第21頁格式揭露關係人交易明細資料之方式,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6號公報參、揭露準則第5點有關「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規定辦理。

四、釐清移轉訂價4張申報書表相關揭露疑義如下:

(一)關係企業從屬或控制關係認定方面: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間接持股之認定,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辦理。

(二)申報書第20頁關係人交易彙總表之訂價方法方面:營利事業93年度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者,得加註說明,無需填寫訂價方法。

財政部94.4.26台財稅字第0940452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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