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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4.06﹞

一、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認股權來源所得之認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公司發給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該部分我國來源所得如非依前開原則計算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財政部94.6.1台財稅字第0940452618號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比較利潤法相關規定說明

核釋營利事業採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比較利潤法,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於辦理受控交易當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利潤率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附範例一):

(一)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至少連續3年度之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依首揭準則第7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二)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以其交易當年度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為準,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同一年度之利潤率計算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營利事業有首揭準則第7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及5情形之一者,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計算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但調整結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二、前開營利事業未能取得交易當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利潤率資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附範例二):

(一)以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至少連續3年度之特定年限內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之年平均數為準,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不涵蓋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3年度(其年數與受測個體使用之資料年數相同)之平均利潤率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依首揭準則第7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二)受測個體之受測活動於特定年限之平均營業利潤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以其交易當年度之營業資產、銷貨淨額、營業費用或其他基礎為準,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不涵蓋當年度之至少連續前3年度平均利潤率計算之所有可比較營業利潤之中位數調整之。但調整之結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附件:

CPM解釋令範例2.doc 09404531641.pdf

(財政部94.6.8台財稅字第0940453164號)

三、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及帳簿應予併罰

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及未依法保存帳簿,係屬2個行為違反2個不同之行政義務,二者之處罰目的及要件並不相同,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3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94.6.10台財稅字第0940453828號〉

四、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案件,得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各地區國稅局受理上開案件核發相關核准函時,應同時副知其他繼承人。本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檢附之會議決議(二)及本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檢附之會商結論二、1規定,停止適用。

(財政部94.6.29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號)

五、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

  為因應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發布解釋,以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勞工退休金事項,將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但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仍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按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費用列支規定,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已有明文可資適用。惟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屬新制度,所得稅法尚未及配合修正規範相關費用列支規定,因此產生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之勞工退休金於所得稅申報時可否以費用列支之疑義。財政部爰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明確核釋如次:

一、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94.06.29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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