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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4.09﹞

報告單位:研發部
94/10/14

一、關於因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與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預計自95年起實施所提之相關賦稅問題說明

一、依據 貴會94年5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2262號函辦理。

二、關於業者所提與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相關之賦稅問題部分:

(一)有關稅務上不予認定未實現之漲跌價損益及避險與被避險項目之課稅問題乙節,按本署已於本(94)年8月23日召開研商「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發布實施後,稅務上如何因應處理」會議,並作成如下決議(本署94年8月30日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20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諒達):現階段暫維持現行稅務法令規定,不承認金融商品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未實現評價損益;且避險工具交易與被避險項目交易,仍視為獨立之交易,應各自依規定認列損益。俟95年度企業財務會計配合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實施後,再視實施結果,據以評估分析,作因應處理。

(二)有關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免稅,但利率類期貨與股價類期貨之課稅方法不一致乙節:為齊一期貨商品課稅規定,財政部已提出期貨交易稅條例修正草案,將利率類及其他類期貨納入課徵期貨交易稅。上開修法草案,已報經行政院於94年4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如經完成修法,利率類期貨將與股價類期貨相同,僅課徵期貨交易稅,而停止課徵所得稅。

(三)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金融商品未實現評價損益及減損損失申報疑義乙節:按財政部已提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66條之9,將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由現行依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並明定自94年度起適用。上開修法草案,已報經行政院於94年5月8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如經完成修法,對於適用第34號公報之企業,其所認列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或資產減損損失,當可自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中核實減除,不致增加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之租稅負擔。

(四)有關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中結構型商品之課稅問題乙節,仍由 貴會與本署持續進行協商中,期能尋求合理且各方均能接受之可行方案。

(五)衍生性商品跨國交易藉由租稅協定解決乙節,按積極推動與我國經貿關係密切國家洽簽租稅協定,為財政部一貫努力之目標,目前已有相當成效,未來當繼續努力,期能藉以解決跨國交易重複課稅問題。

(六)至所提衍生性商品成本流動之認定及應扣繳所得之範圍乙節,因業者僅係針對現行課稅規定作陳述,尚無應作回復問題。

三、關於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以下稱第36號公報)相關之賦稅問題部分:

(一)有關強制贖回及可賣回之特別股股息,稅務申報時可否認列為費用乙節:按第36號公報雖規定,強制贖回及可賣回之特別股,宜列為金融負債,且公司股份被認列為金融負債時,其股利宜與認列債券利息之處理相同,將其認列為費用。然查公司法對於公司發行特別股或發行公司債各有不同規範要件,稅務上端視公司依公司法所發行者為特別股或為公司債,而據以認定其所支付之利息可否認列為費用。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此,公司如依公司法發行特別股,其支付之股息,稅務申報時尚不得列為費用。

(二)有關可轉換公司債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後,負債部分所增加之利息費用,稅務申報時可否准予認列乙節:按第36號公報規定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等同同時發行可能提前清償之公司債及可認購普通股之認股證,依此資產負債表上宜分別表達為負債及權益項目。又該負債項目之價值應參考類似條件但未附轉換權之一般公司債之價值決定之,故將增加應認列為利息費用之金額(因類似條件下,一般公司債之利率高於可轉換公司債之利率)。然因實際上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如投資人行使轉換權利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公司即無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故稅務申報上,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依第36號公報規定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尚不得認列為費用,而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財政部94.09.15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

二、興櫃股票為遺產或贈與財產,應依繼承開始或贈與日該證券之最後成交價估定之

興櫃股票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證券之最後成交價估定之。當日無交易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最後成交價估定之。

(財政部94.9.7台財稅字第0940455874號)

三、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取得200萬之財產,台灣地區繼承人申請抵繳無須取具其同意書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已取得新台幣2百萬元財產,則台灣地區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抵繳遺產稅時,無須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同意書。

〈財政部94.9.7台財稅字第0940456070號〉

四、公益演藝團體課稅規定

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已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2年10月24日文參字第0923125735號函所訂「○○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參考本)」規定,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包括明定盈餘不得分配、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等),其轄內演藝團體已依該法規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不適用本部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之規定。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財政部94.9.9台財稅字第0940456737號)

五、土地稅法第37條所稱「再行移轉」之認定時點

一、土地稅法第37條所稱「再行移轉」,指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成立「債權契約」移轉重購之土地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言。至於該再移轉之重購土地,依同法第51條規定辦理查欠時,其對象應僅限於該項土地之欠稅,不包括原出售土地所應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二、本部87年3月16日台財稅第871934746號函停止適用。

(財政部94.9.15台財稅字第0940456151號)

六、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外銷貨物,經國外客戶指定將該貨物交付與保稅倉庫檢驗及測試後出口之申報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時點

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外銷貨物,經國外客戶指定將該貨物交付與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檢驗及測試後出口,園區事業可比照本部79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790701275號函及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72號函規定,於該項外銷貨物交付檢驗及測試後,檢據海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財政部94.9.21台財稅字第0940455123號)

七、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

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營業人符合下列各項標準者,得由總機構向其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轉財政部核准依照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一)公司組織者。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或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三)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分別達五萬份者。

(財政部94.9.29台財稅字第09404569430號

八、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94.9.30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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