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4.11﹞
報告單位:研發部
94/12/15
一、公司購置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設備,其安裝地點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律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公司購置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設備,其安裝地點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律規定者,業與同條例第1條係為促進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升級之立法目的有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財政部94.11.2台財稅字第09404569850號)
二、分割公債之賦稅課徵方式
壹、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23052號函送之「我國分割公債之規劃及進度報告」辦理。
貳、分割公債的定義:
一、分割公債係指將附息公債之利息及本金分割成各自獨立之「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
二、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可再重新組合成為附息公債。
參、分割公債交易規範:
一、以每年某一特定日發行固定票面利率之附息公債分割。凡具備中央公債交易商或證券自營商資格者,均可申請將附息公債分割或將分割公債重組。
二、申請分割者應於分割前自行向清算銀行繳清分割前附息公債應計利息之扣繳稅款後,始可辦理分割掛牌。
三、因附條件交易取得之分割公債,除證券自營商得以交付債券存摺方式進行附條件賣出外,於附條件交易到期前,不得再以劃撥方式賣出。
肆、分割公債之賦稅課徵方式
分割公債之賦稅課徵方式,除下列作業外,依據本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80號令有關「以固定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之債券」之課稅規定辦理:
一、利息收入金額之計算
「利息分攤基礎表」係由負責分割公債交易管理之單位編製,並對市場公告。
二、附息債券分割前應計利息之處理方式
附息公債前次付息日(發行日)至申請分割日應計利息之扣繳稅款,應由申請分割者於分割前自行向受理分割之清算銀行繳清。附息公債分割前應計利息,非屬申請分割者持有部分,可由申請分割者辦理轉開扣繳憑單。
三、扣繳義務人
分割公債之扣繳義務人為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於中央銀行中央登錄系統開戶之清算銀行。
(財政部94.11.7台財稅字第09404576480號)
三、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三、第九條條文
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三、第九條條文。
第八條之一 兼營營業人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八條之三 經稽徵機關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未依前條規定計算扣抵及應納稅額,致短漏報應納稅額情節重大或發生其他重大逃漏稅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撤銷其採用直接扣抵法,依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經撤銷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未依第八條之二第六款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撤銷其採用直接扣抵法,依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經撤銷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布修正之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94.11.8台財稅字第09404576740號〉
四、規定94年8月20日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函令之適用原則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4年8月20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本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或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函釋,均可援引適用。
(財政部94.11.16台財稅字第09404580550號)
五、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稅稅額計算規定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稅代徵人得彙整交易當日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按當日實際結售新台幣金額繳納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惟代徵人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應送該管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應以新台幣表示,並保留其結匯資料,以供查核。
(財政部94.11.22台財稅字第09404581800號)
六、廢止91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297號函,並自即日生效
廢止本部91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297號函,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91/07/18台財稅字第0910454297號函:營業人因廠房及土地為政府徵收,所收取之補償費依本部75/08/16台財稅第7561195號函規定,既免予課徵營業稅,則其以該補償費支付機器拆遷費用,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94.11.29台財稅字第09404504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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