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4.12﹞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01/26
一、所得稅法令彙編(94年版)之適用原則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4年8月31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本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94.11.30台財稅字第09404574180號)
二、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免稅額、扣除額、課稅級距金額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11.32%調整
財政部於日前公告9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款金額,經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11.32%調整,其免稅額、扣除額分別調高5萬元至79萬元,課稅級距金額分別調高7萬元至1132萬元不等,金額調整情形詳如附表。
財政部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等,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計算截至本(94)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上漲幅度已達11.32%,故95年度應適用之各款金額,爰依前揭稅法規定予以調增。
項 目 |
調整前 |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 |
遺
產 稅 |
免 稅 額 |
700萬 |
779萬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 |
72萬 |
80萬 |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
40萬 |
45萬 |
扣除額 |
配偶扣除額 |
400萬 |
445萬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
40萬 |
45萬 |
父母扣除額 |
100萬 |
111萬 |
殘障特別扣除額 |
500萬 |
557萬 |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
40萬 |
45萬 |
喪葬費扣除額 |
100萬 |
111萬 |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
稅率 |
遺產淨額 |
遺產淨額 |
2% |
60萬元以下 |
67萬元以下 |
4% |
60萬元~150萬元 |
67萬元~167萬元 |
7% |
150萬元~300萬元 |
167萬元~334萬元 |
11% |
300萬元~450萬元 |
334萬元~501萬元 |
15% |
450萬元~600萬元 |
501萬元~668萬元 |
20% |
600萬元~1,000萬元 |
668萬元~1,113萬元 |
26% |
1,000萬元~1,500萬元 |
1,113萬元~1,670萬元 |
33% |
1,500萬元~4,000萬元 |
1,670萬元~4,453萬元 |
41% |
4,000萬元~10,000萬元 |
4,453萬元~11,132萬元 |
50% |
10,000萬以上 |
11,132萬以上 |
贈
與 稅 |
免 稅 額 |
100萬 |
111萬 |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
稅率 |
贈與淨額 |
贈與淨額 |
4% |
60萬元以下 |
67萬元以下 |
6% |
60萬元~170萬元 |
67萬元~189萬元 |
9% |
170萬元~280萬元 |
189萬元~312萬元 |
12% |
280萬元~390萬元 |
312萬元~434萬元 |
16% |
390萬元~500萬元 |
434萬元~557萬元 |
21% |
500萬元~720萬元 |
557萬元~802萬元 |
27% |
720萬元~1,400萬元 |
802萬元~1,558萬元 |
34% |
1,400萬元~2,900萬元 |
1,558萬元~3,228萬元 |
42% |
2,900萬元~4,500萬元 |
3,228萬元~5,009萬元 |
50% |
4,500萬以上 |
5,009萬以上 |
(財政部9412.15新聞稿)
三、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條文
第十一條 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第十二條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金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
第十五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財政部94.12.27台財稅字第09404587460號〉
四、信託土地移轉後始發現有應補繳之土地增值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補徵之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縱使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補徵之。
(財政部94.12.23台財稅字第09404588390號)
五、有關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令發布後,應如何認定營業人之交易究屬「居間」或「買賣」法律行為乙案,請按說明辦理
鑑於營業人應對自身交易之原因、事實知之甚稔,且應依法據實記帳、申報,故為簡化徵納雙方申報及查核程序作業之繁瑣及困難度,嗣後於查核有關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營業人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如營業人以進、銷貨列帳者,則該筆交易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94.10.04台財稅字第09404551250號)
六、營利事業應於94年度結算申報書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之範圍
營利事業於辦理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下列規定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二)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之金額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三)前(一)、(二)以外之營利事業,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
二、營利事業應揭露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範圍:
(一)關係企業方面: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企業之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所從事之所有交易之資料: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2百萬元以上。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二)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方面: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營利事業與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從事交易,且其交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格式揭露該等關係人資訊及其與該等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1、營利事業與同一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
2、營利事業與所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
三、第二點所稱全年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二點關係企業之認定,於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有關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規定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辦理。
(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7580號)
七、訂定營利事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如下: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3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營利事業,未有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二)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未有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3、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4、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5、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
八、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請詳內部網站)
(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
九、修正「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
(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5690號)
十、修正「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5680號)
十一、修正「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違失移付懲戒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5700號)
十二、廢止「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並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94.12.30台財稅字第09404585710號)
< Back
列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