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5.09﹞
報告單位:研發部
95/10/17
一、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所之扣繳規定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四一號函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二四八○號函辦理。
(財政部95.9.1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
二、修正各類所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條文略)
(財政部95.9.7台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
三、資金交易類型,以資金按實際提供天數加權平均計算其受控交易金額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計算本部9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90號令第1點第3款規定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或第2點規定之同一類型受控交易總額時,其受控交易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依同令第3點規定,係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所稱「資金金額」之計算,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提供或使用資金之金額,按其實際提供或使用該資金之天數加權平均計算之。
(財政部95.9.6台財稅字第09504544540號)
四、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第十六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十七條 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千元,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倍之罰鍰。
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之罰鍰。
第二十一條 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輔導已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免予處罰:
無漏稅額或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
查獲前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登記。
(財政部95.9.20台財稅字第0950453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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