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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5.12﹞

報告單位:研發部
96/01/10

一、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課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

二、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一)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

(二)財政部9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11號函。

(三)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

(四)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

(五)財政部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608號函。

(六)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

(七)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令。

(八)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5150號函。

三、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 

(財政部95.12.6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

二、95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發佈

一、本部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5 年8月31日前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賦稅有關之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5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經本部摘錄於附錄一之釋示函令,僅適用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舊案。

三、另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為附錄二,僅供參考。

(財政部95.12.12台財稅字第09504134450號)

三、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課稅規定之適用時點

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令第三點「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本令發布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之規定,修正為「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日在95年8月16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財政部95.12.20台財稅字第09504555970號)

四、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部分條文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二 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一、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之勞務之用途,區分為下列三種,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

(一)專供經營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應稅營業用)者。

(二)專供經營免稅及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免稅營業用)者。

(三)供(一)、(二)共同使用(以下簡稱共同使用)者。

二、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共同使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三、兼營營業人購買國外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納稅額=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之給付額×徵收率+共同使用勞務之給付額×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四、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專供免稅營業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共同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二)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國外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購買供共同使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徵收率-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三)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適用本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依本款規定調整之。

五、兼營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款時,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六、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一)經營製造業者。

(二)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十億元者。

(三)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第八條之三 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未依第八條之二第六款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停止其採用直接扣抵法,該兼營營業人於三年內應依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不得變更。

兼營營業人於停止其採用直接扣抵法時,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比例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八條之二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 二及第八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布修正之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修正之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及第八條之三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95.12.21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0號)

五、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修正規定

一、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業、出版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公用事業、娛樂業、運輸業、照相業及一般飲食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八萬元。

二、裝潢業、廣告業、修理業、加工業、旅宿業、理髮業、沐浴業、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代辦業、行紀業、技術及設計業及公證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四萬元。

三、營業人如兼營第一點、第二點所列業別之營業,其各點所列業別銷售額佔各該點起徵點之百分比合計數超過百分之一百者,應予課徵,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一點所列業別之銷售額
第二點所列業別之銷售額
100
  第一點所列業別之起徵點 第二點所列業別之起徵點 100

(財政部95.12.22台財稅字第09504553860號)

六、訂定「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

訂定「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

一、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有關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在繳清遺產稅前需辦理產權移轉,經提供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納稅保證且經審酌准予移轉對將來遺產稅(含滯納金、利息、罰鍰)之徵起無影響者,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一)納稅保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

(二)納稅保證之價值,與遺產稅應納稅額(含滯納金、利息、罰鍰)相當。但遺產稅應納稅額(含滯納金、利息、罰鍰)大於「需辦理產權移轉之標的」價值時,納稅保證價值得與「需辦理產權移轉之標的」價值相當。遺產稅核定前案件,其應納稅額(含滯納金、利息、罰鍰)能估算者,得以估算數為準。

依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提供之納稅保證如為遺產標的時,遺產中除「需辦理產權移轉之標的」外,其餘遺產之價值應大於遺產稅應納稅額(含滯納金、利息、罰鍰)。所稱其餘遺產,不包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財產、遺產總額中業經繼承人提領或動用之現金或存款。

三、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在繳清遺產稅前須出售被繼承人所遺集保帳戶之上市(櫃)股票、集保帳戶之興櫃股票,稽徵機關得就該須出售之股票,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作業方式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繼承人全體簽章之申請書,應載明:

(1)出售股票原因。

(2)變現計畫。(附註1)

(3)售得款項同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繼承人全體簽章經向所屬證券商切結之聲明書。(附註2)

3、交割銀行之履約保證書,應載明:

(1)保證事由。(附註3)

(2)保證金額:指股票售得款項。

(3)保證期間: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日起至該股票售得款項全數匯入稽徵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止。

(二)稽徵機關審查及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檢附之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且於確認交割銀行之履約保證書屬實無誤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附註4),副本抄送證券商、集保公司、交割銀行及股務代理機構。

(三)稽徵機關處理滙入款項

售得款項全數匯入稽徵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後,其屬申請繳納被繼承人綜合所得稅案件,於繳納後有餘額者,連同上開匯入款項於該專戶孳生之利息,繳納遺產稅(含滯納金、利息、罰鍰)後,仍有餘額者,退還當事人。

四、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在繳清遺產稅前須出售被繼承人所遺未上市(櫃)股票、非集保帳戶之興櫃股票,稽徵機關得就該須出售之股票,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作業方式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繼承人全體簽章之申請書,應載明:

(1)出售股票原因。

(2)移轉之股票明細。

(3)售得款項同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買賣契約書。(附註5)

(二)稽徵機關審查及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1、納稅義務人檢附之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納稅義務人俟售得款項全數匯入稽徵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後,再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供其辦理移轉登記。副本抄送買受人、該股票所屬公司或其股務代理人(附註6)。

2、稽徵機關確定售得款項全數匯入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並副知買受人。

(三)稽徵機關處理匯入款項

售得款項全數匯入稽徵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後,其屬申請繳納被繼承人綜合所得稅案件,俟其將產權轉讓予買方之相關證明文件(含買方出具之證明)送交稽徵機關查證無誤後繳納;有餘額者,連同上開匯入款項於該專戶孳生之利息,繳納遺產稅(含滯納金、利息、罰鍰)後,仍有餘額者,退還當事人。

五、依前二點規定出售之股票,售價應符合市場一般客觀公正行情。其經稽徵機關審酌依該售價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對將來遺產稅款之徵起有影響者,得不予核發。

六、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繳納被繼承人綜合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由納稅義務人另行提供納稅保證。但同意移轉之金額,不得大於按被繼承人所得總額比例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綜合所得稅額。

七、經稽徵機關依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同意移轉之財產,其售得款項應列入納稅義務人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考量。

附註

1、變現計畫,應敘明股票名稱、股數、公司地址、股務代理人、繼承股票之繼承人及其所屬證券商、交割銀行帳號、集保帳號及變現期間等。

2、聲明書應載明「同意股票(名稱、股數),經由繼承人××所屬××證券商××帳戶,於變現期間(起迄日期)售出,售得款項經由繼承人××名下××銀行(交割銀行)××帳號匯入稽徵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上開事項未經稽徵機關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3、「保證事由」範例如下:

被保證人(股票之繼承人姓名)及其他繼承人(姓名),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於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前,將其所遺股票(名稱、數量)移轉至被保證人××證券××帳號,並於×年×月×日至×年×月×日(變現期間)間售出,售得款項於證券商匯入被保證人交割銀行帳號之日,即匯入國稅局指定之○○銀行○○帳號,特由本行(保證銀行)開具保證書負責保證,被保證人就上開股票之售得款項,於證券商匯入其交割銀行帳號之日,即全數匯入國稅局指定之上開銀行帳號,其未匯入或未全部匯入者,即由本行就保證金額或差額,匯入◎◎國稅局指定之銀行帳號,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

4、同意移轉證明書應載明「股票為被繼承人***遺產,遺產稅尚未繳納,僅同意移轉至繼承人××名下,並於×年×月×日至×年×月×日(變現期間)由其××證券××帳號售出,該股票不得辦理領回、質權設定、出借、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例如:私人間直接讓受、匯撥其他帳號、借戶賣出),該股票售得款項仍屬被繼承人***遺產,僅得由繼承人××之××銀行帳號匯入本局○○銀行○○帳號,不得挪作他用,其有違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內容。

5、買賣契約書應載明「買賣標的屬被繼承人***遺產,因遺產稅尚未繳清,須俟售得款項全數匯入稽徵機關指定之銀行帳號後,稽徵機關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供買賣雙方辦理移轉登記」。

6、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函,內容如下:

主旨:台端申請先行出售被繼承人***遺產(股票名稱、股數),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年○月○日申請書。二、請儘   速於o日內將售得款項全數匯入本局指定之銀行帳號,不得挪作他用。三、俟售得款項全數匯入上開指定帳號後,請知會本局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供買賣雙方辦理移轉。

(財政部95.12.22台財稅字第09504572020號)

七、96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課稅級距、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

公告96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 

公告事項: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779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0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

(四)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遺產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2%。

2、超過67萬元至16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

3、超過167萬元至3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7%。

4、超過334萬元至501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1%。

5、超過501萬元至66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5%。

6、超過668萬元至1,11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0%。

7、超過1,113萬元至1,67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6%。

8、超過1,670萬元至4,453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3%。

9、超過4,453萬元至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1%。

10、超過11,13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111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1、贈與淨額在67萬元以下者,課徵4%。

2、超過67萬元至18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6%。

3、超過189萬元至31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9%。

4、超過312萬元至434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2%。

5、超過434萬元至557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

6、超過557萬元至802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1%。

7、超過802萬元至1,55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7%。

8、超過1,558萬元至3,228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4%。

9、超過3,228萬元至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42%。

10、超過5,009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50%。

(財政部95.12.27台財稅字第09504571050號)

八、核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如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財政部95.12.29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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